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
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單純要辦貸款,誤信對方為代辦公
司才會交付金融卡,不知是詐騙集團,並無幫助洗錢、詐欺
之故意等語。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現今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
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
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
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
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
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
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
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原審中
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曾有向正規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卻審核未通過,及向當鋪業者、租賃公司詢問機車抵押
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
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於本
案僅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
取得所需貸款,顯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理應可預見「
許0萍」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
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卻仍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許0萍」使用,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於本院雖又
改辯稱:先前曾有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也是有將郵局帳戶
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1、86至87頁),惟與其於原審所稱
從未辦理過貸款之供述,已有齟齬,不無可疑;又縱使被告
如其所辯曾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該次辦理貸款確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固又提出與「許0萍」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卷第69
至143頁),然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是以行
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
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貸款機會,作為收集帳
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
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倘若行為人對
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
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以代辦貸款
之詐術來收集帳戶,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
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被告
經來源不明之貸款訊息而與「許0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既未查證該代辦公司之真實性,又未深究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㈢從而,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
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要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肆、六),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
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
爭執,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LINE與LINE暱稱「許0 萍」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 後,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依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起訴書記載為11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午2 時許,在統 一超商倍沅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許0萍」指定之處所,並透過LINE將 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告知「許0萍」 。而「許0萍」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
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提款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丁○○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9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從來沒辦過貸款,是因為自己去銀行辦不過才去 找代辦公司,才因此被代辦公司詐騙,我一直以為對方是代 辦公司,才會把金融卡寄給他,我不是有意幫助詐欺,若我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根本不會去理他,我並非有意要幫 助那些詐欺犯,只是單純要辦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統一超商倍沅門市,將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許0萍」,並透過LINE將該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許0萍」,且郵局帳戶內無大筆存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7 至53、55至59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0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3至67、69至143 頁);又告訴人乙○○ 、丁○○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資訊, 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 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 ),告訴人乙○○、丁○○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45 至146 、147 至148 、171 、173 至174 頁),且除有前 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截圖、IG
貼文截圖、網銀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1 、16 3 至164 、165 至169 、182 、187 、188 至191 頁),從 而,「許0萍」於113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至113 年3 月 17日下午3 時4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乙○○、丁○○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告 訴人乙○○、丁○○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 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 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 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我那時候去銀行辦不過才去找代辦公司,我是去 花旗銀行線上問、上網查辦貸款流程,流程就是把辦理貸款 的資料填好後寄給他,寫貸款金額、基本資料,因為是信用 貸款,所以沒有擔保金額,銀行後來有回覆審查結果是無法 通過,說是聯徵的問題、多次被調查,好像有被查2 次還是 3 次,被扣掉分數才沒過,我有想過跟當鋪借款,有去當鋪 問,他說機車沒辦法借那麼多錢,另外有去找中租,也是因 為聯徵的原因就沒辦法辦過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 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申 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 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 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且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去當鋪借款時,當鋪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 但要我提供機車去抵押,之前我去花旗問,花旗銀行的人沒 有要我交出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對僅需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 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 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是「許0萍」,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 等語(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我有問為 何要交出金融卡,但我不懂,他說要什麼流水號、要給上面 看,然後還要給銀行看,我也不曉得為何不用抵押,就可以 辦貸款,對方說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 ,我就查到「O00訓」,我沒有打電話去公司問貸款流程、 有無這位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可見被告對「許 0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 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 若謂被告對「許0萍」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 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則被告僅憑「許0萍」片面之詞 ,即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許0萍」,洵屬可議。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自身條件不佳,而難以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及其至當鋪詢問後,當鋪人員表示須提供機車當
作抵押品等語(本院卷第87、93頁),而被告對「許0萍」 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許0萍」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 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難 認被告與「許0萍」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陳稱:「許0萍」說要流水帳號,變成與銀行有往來, 而要我寄出金融卡跟密碼,他說要什麼流水號,說要給上面 看,然後還要給銀行看云云(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3、94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許0萍」言聽計從,反而 由被告知悉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係為營造資金進出之表象, 仍依「許0萍」所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為 獲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 即「許0萍」之說詞行事。
㈤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郵局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一節(本 院卷第95頁),故「許0萍」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郵局帳 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許0 萍」,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告訴人乙○○於113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43分27秒轉帳至郵局 帳戶前,此帳戶餘額為37元(偵卷第65頁),苟若被告係欲 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 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之郵 局帳戶資料交給「許0萍」辦理貸款,足徵被告係為籌得所 需款項,遂於郵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況下,交付郵局帳 戶資料予「許0萍」,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 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許0萍 」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 告對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 ,被告對於「許0萍」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是否確實 在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僅能提出其與「許0萍」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則「許0萍」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 電話,被告欲向「許0萍」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 「許0萍」將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 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他不會去做違法的 事情,我講說「我寄給你,你不能拿去做有的沒有的」,我 沒辦法確保他有無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益明(本院卷第95、96 頁)。況由「許0萍」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 意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許0萍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 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許0萍」非郵局帳戶
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 「許0萍」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 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時,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 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 態,認為若遭「許0萍」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 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 益,即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許0萍」,漠視此舉將使他人 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許0萍」以郵局帳戶收取、提領、轉 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 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乙○○、 丁○○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乙○○、 丁○○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 彰甚明。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不知「許0萍」有 可能以郵局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其亦係受「許0 萍」所騙之辯解,無以憑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 ○○、丁○○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 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 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 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 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 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不 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 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 丁○○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偽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24頁),復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後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㈢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 至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鋁窗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乙○○、丁○○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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