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15號
TCHM,114,金上訴,16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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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DUY HOANG(中文名:陳維黃、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75、21439、216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AN DUY HOANG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RAN DUY HOANG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TRAN DUY HOANG
(下稱被告,附表宣告刑則稱中文名陳維黃)於本院言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1、97、117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本院宣告量刑
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之犯罪所
得2000元已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並於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未
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
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
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
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之刑。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財物200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足憑(本院卷
第129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是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
部分,原各應或得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
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原判決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其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之參與犯
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被告可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或刑法未遂犯規定減刑之情狀,復
考量被告未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0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含陳維黃參與犯罪組織)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不含陳維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不含陳維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不含陳維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陳維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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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