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億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
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禹喬」(下稱「禹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透過LI
NE傳送文字訊息,提供予「禹喬」使用,嗣「禹喬」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乙○○、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
甲○○依「禹喬」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丁○○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報案與警方受理之相關資料、
其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手機網路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擷圖、被害人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收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與詐欺集團「禹喬」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
供給「禹喬」,並依「禹喬」之指示匯款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大學畢業後即服志
願役,我當時在軍中環境太封閉,又無女友,遂在交友軟體
上認識女朋友「禹喬」,她當時跟我說有一個網站可以投資
,那個網站類似蝦皮購物,點進去可以自己進貨再自己賣貨
給他人獲利,他跟我說可以去買賣,我就去銀行借了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一開始網站上面數字會浮動,顯示有人在
買賣,中間我又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萬元投
入,後來又再向學長借款5萬元投入,後來就沒有再更動,
我前後共被騙40萬元,我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設人,其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禹喬」;而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
經被告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
至32頁、第59至63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6至42頁)、與
詐欺集團成員「韓佩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2
至58頁)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收據及乙○○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3至51頁)、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4至
7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8
至88頁)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擷圖1張(見警
卷第71至7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3至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禹喬」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訊息(見警卷第12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
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
固有傳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禹喬」,「禹喬」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乙○○
、告訴人丁○○施詐,致其等因而錎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禹喬」指示提領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所匯
款項,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禹喬」係詐騙份子,及其所從
事者係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
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
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被告陳稱:我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禹喬」之人,是因我
被愛情沖昏了頭,她說姊妹要還她錢,她沒有辦法透過帳戶
轉帳,我就依她指示匯款,她叫我轉帳我就轉帳等語(見11
3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第14頁)。而依被告與「禹喬」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可知與被告對話
者係「禹喬大寶貝(3個愛心符號)」,且該「禹喬大寶貝
(3個愛心符號)」幾乎每句話均以「老公」為開頭稱呼被
告,被告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老婆」稱呼「禹喬大寶貝
(3個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55頁),且「禹喬」與被
告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確足以使人
相信真有其人,再被告確依「禹喬」之指示將其所借貸之款
項為轉帳而消耗殆盡,期間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
出懷疑之言詞、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6月大
學畢業後,同年7月上旬即入伍服志願役,畢業時我沒有女
朋友,當兵時亦無女友,我是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禹
喬」,「探探」交友軟體主要是交男女朋友,我就是以男女
朋友的關係與「禹喬」交往,「禹喬」說要以結婚為前提與
我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
因與「禹喬」為男女朋友,且其在「禹喬」以各種說詞之勸
說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禹喬」之姊妹匯款還錢之用,
尚非子虛。
㈣又細繹被告與「禹喬」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7
至67頁),可知「禹喬」先於112年12月1日起即一再關心被
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30萬元貸款是否已撥款及被告有無
通過幣託申請,「禹喬」並要被告於中國信託撥款即告知其
,被告於同日月5日即告知「禹喬」其已收到中國信託撥款
,惟幣託則審核失敗,「禹喬」即以現有資金可運用,要被
告明天維修好再上架一些商品。同年月6日,「禹喬」即要
被告轉匯其中國信託貸款之5萬元到臺灣銀行,再要被告打
開ACE操作,被告即依指示轉匯,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所
撥入之貸得款項30萬元除其中9千元為支付貸款費外,其餘
款項自同年月6日起均依「禹喬」之指示而先後跨行轉帳或
轉帳提款,並於同年月12日幾乎已將貸款全數使用完畢,而
「禹喬」於被告所貸得之30萬元款項全數用罄後,又於同年
月14日以各種話術,以被告尚差64130元,並介紹申請貸款
之代辦業者給被告,表示對方不是高利貸,而是幫人包裝貸
款,以便能向銀行借款,「禹喬」並要被告問對方商品貸,
及於翌(15)日要被告趕快把資料交給貸辦業者,被告則遵
照辦理,之後「禹喬」並一直關心該貸款、對保、照會、補
件、審核、撥款進度等,被告表示其有在處理,同年月21日
「禹喬」並要被告將中信帳戶給其,又詢問其該帳戶之帳號
,被告即告知該帳號,「禹喬」約於半小時後即表示其有匯
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1萬8千元,共4萬8千元,要
被告先買4萬8千放店舖,剩下的待撥款放進去後,再看剩下
要處理多少其再幫被告弄,並教導被告如何操作,之後同年
月28日「禹喬」又表示「老公你有辦法借到五萬嗎
因為我身上剩下一些可以先幫你」、「你先跟人借看看五萬
元」「然後跟他說下禮拜還給他」、「你跟他說借5萬多500
0」「老公你跟他說8000最多了」等語,被告最後表示他有
跟學長借到了,所以不能沒還錢,其間雖有他人匯入款項,
惟「禹喬」均亦各有說詞,並要被告依其指示轉匯。綜合被
告與「禹喬」之LINE對話紀錄之全部內容,可知被告對「禹
喬」建議其投資類似蝦皮購物網站之內容及操作均完全不了
解,而是完全由「禹喬」指示被告如何操作,被告始依「禹
喬」所教導之步驟及指示一一操作,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禹喬」一直在詐騙被告的錢,並於被告向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30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遭騙光後,又再要求被告
以「禹喬」所介紹之「商品貸」貸款5萬元,之後又要被告
縱花費高額利息亦在所不惜,再向學長借5萬元,「禹喬」
雖一再向被告詐騙金錢,惟被告卻絲毫未查覺對方之不良居
心,而一再貸款、借款投入該「禹喬」所介紹類似蝦皮購物
網站而不自知,誤認其女友「禹喬」確建議其好的類似蝦皮
購物網站,可透過合法買賣貨物,賺取差價而獲得利潤,致
被告於短短一個月不到的時間即因其女友「禹喬」之指示而
損失高達40萬元,此實與一般現今新聞報導常見之單純買賣
、租用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況從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
提供之相關資訊,均可見被告始終依「禹喬」之指示為貸款
、借款,並於其自己之貸款撥入或借款匯入後,又完全依「
禹喬」之指示將該款項為轉帳而消耗殆盡,期間被告始終未
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且毫無顧忌地於112年1
2月21日洩漏自己帳戶之帳號資料,以為「禹喬」真的係要
匯錢給被告,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
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足
見被告確實誤信其女友「禹喬」之各種說詞及勸說,而先後
貸款、借錢共40萬元,並均依「禹喬」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帳
而消耗殆盡,並因「禹喬」為幫被告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
號及依指示轉帳,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
涉及詐騙、洗錢,即非無疑。
㈤按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被告固為心智正常之人,惟被告於6月大學畢業後,於
同年7月即入伍擔任志願役至今年6月30日,社會經驗實難認
豐富,且被告又稱其於畢業時及擔任志願役期間並無女友(
除「禹喬」外),以被告當時之年紀及工作穩定,想交女友
應屬十分正常之事,故被告稱其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而
認識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禹喬」,衡情一般已陷入戀愛中
之人均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利用愛情來詐騙其;
甚且被告於短短1個月內即已先後貸款30萬元、5萬元及借款
5萬元(共計40萬元)投入「禹喬」所介紹類似蝦皮購物網
站之買賣,亦可知被告陷於騙局而完全不自知,再本案詐欺
集團僅取得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取得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其心目中之
女友「禹喬」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
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匯款之用,乃
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亦屬有疑。是以,
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
誤信「禹喬」為其女友,不僅先後共遭詐騙40萬元,期間更
遭「禹喬」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
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
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
,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
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
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上,被告因誤信「禹喬」為其女友,且對「禹喬」言聽計
從,致完全無防備之心,不知對方僅係在詐騙其財物,而誘
使其先後貸款、借款,並因被告對「禹喬」所介紹之類似蝦
皮購物網站之買賣操作及規則不了解,「禹喬」因而取得完
全之主控權,期間「禹喬」並以各種話術要求被告告知本案
帳戶之帳號,佯以其要匯入款項以幫助被告,使被告毫無防
備之心,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
經檢方偵辦或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非但未取得任何對價利益,甚至自己
已損失40萬元,且被告嗣後亦因而賠償告訴人丁○○2萬9,000
元及提存乙○○遭詐騙之款項12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114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清償提存
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再於被告甲○○告訴江昀晏詐欺及洗錢等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甲
○○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江昀晏中信帳戶等情,並以
江昀晏因自身被騙而匯款,且江昀晏之存摺、提款卡均由其
本人持有,未交付他人,認江昀晏並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且從詐欺集團利用「
戀愛詐騙」之手法,可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及款項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禹喬」欺矇,而誤信「禹喬」
之說詞為真,因而告知「禹喬」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
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Pe Lin」,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乙○○佯稱在小紅書平台交易,可抽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2日 18時51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 23時28分許 ⑶112年12月27日 0時6分許 ⑷112年12月29日 0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⑴112年12月22日 19時7分許 ⑵112年12月27日 0時10分許 ⑶112年12月29日 0時32分許 ⑴4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⑵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⑶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語柔」,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賴柏凱佯稱家人過世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9時2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2月30日0時36分許 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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