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90號
TCHM,114,金上訴,159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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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290、17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9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
偵字第1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
)(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本案係對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
訴(本院卷第112、2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如原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法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原審114金訴1290卷第129頁),另於本院陳稱:到台灣來
工作的機票錢是對方買的,幫我買來回機票等語(本院卷第1
57頁),辯護人並於審理時陳明此部分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願繳回香港來回機票新臺幣5,999元等語,且已
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繳納,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48頁),可認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
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雖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
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交付上手,圖以詐
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
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本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狀。被告上訴雖略以:被告到台灣後護照被沒收及被毆打
,其頭上之腫瘤並有因遭毆打而腫大情形,係不得已而為本
案犯行,雖未影響犯罪意思,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
量以最輕之刑等語。查被告雖曾於警詢表示:我是被騙來台
灣的,他們拿我的護照,他們說不照他的指示做的話,會找
我家人麻煩等語,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也有被打,他一
直叫我去提款,我當時就覺得不對勁,不願意所以他就打我
等語,且被告於原審時有因頭部腫瘤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手術,有卷附法務部○○○○○○○○○○○○○○○○)函文年
暨檢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原審卷第93、95
、225、227、233、235、299、301、303、305、307、309頁
)。惟經向台中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之身體檢查報告,以
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告看診情形、調取相關病
歷資料,均未見被告於入看守所或至院就診時,有因遭毆打
致腫瘤腫大,或身體有成傷之情形,有臺中看守所函暨檢附
收容人健康資料(本院卷第143-146頁)、中國醫藥大學
設醫院114 年9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140013702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本院卷第177、179-217 頁),被告上開所辯無法
證明。且衡之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行動電話可供聯絡,且其均
係於便利商店提領款項,被告若有心求救,實有諸多之管道
,所辯其係不得已而從事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且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無法憑採,被告據此主張其犯罪情狀尚堪憫
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情狀,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
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
無可採,已如前述。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之
法定本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於其共同詐得財物為2萬元、64,995元、10萬元、4
9,999元、42,983元,並已和解賠償各被害人情況下,各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核屬偏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
被告以相同手法共同加重詐欺之案件非僅本案,另由原審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69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前案案件異動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
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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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