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永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吉(下
稱被告)原不服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上訴,載明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見本
院卷第86至87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
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量刑,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請求鈞院安排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
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且均盡力到庭陳述,已坦然面對自
身過錯,而不敢踰矩,被告從未有任何前科,並非惡性重大
之人,被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或5萬元,除須養活自
身之外,實際上亦須扶養已退休之70幾歲父母,家境並非富
裕,又須繳交房屋貸款,如被告入監服刑,事後將無人能繼
續扶養被告父母親及繼續繳納貸款,依過往實務見解,就本
案全盤考量,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未予審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
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刑法未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及洗錢犯行,破壞人我基本信任,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
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無縱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雖提出
戶籍謄本、其父母親之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欲證明其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一節,惟此非其犯本案之合理事由,亦難憑此作為其犯本案
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有值得同情之處。是以,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本案犯行本於科刑
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
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
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
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
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暨認「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 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 必要審酌。」經核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 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其表達希望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有意見 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1 頁;本院卷第77頁)可參,則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再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一節,亦無可採。復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符合刑法第25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 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亦在法定 刑度內(有期徒刑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已屬偏低度之 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於本院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父母親之聲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說明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 頁),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亦未見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此 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 足以證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妥之處,仍執前揭陳詞,無非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其本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