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50號
TCHM,114,金上訴,15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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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廷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拾月內向張博翔給付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向黃嘉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
伍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瑋(下稱
被告)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關於
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對被告之
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
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願與告訴人
張博翔黃嘉慶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而被告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工時長達12小時,收入微薄且須負擔家庭開銷,且育
有2名年幼之子女,倘入監執行,子女將無人照料,希望考
量被告之家庭狀況且有改過之決心,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被告願意接受任何緩刑的附帶條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相較,其
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
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
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
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審酌:⑴被告手腳健全,非
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與共
同被告徐維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分工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
害無辜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⑵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擔任把風者之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
騙數額、被告犯罪所得數額;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2人無意願或未到而未能成立;⑷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科;⑸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而其所犯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
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為車手把風底層角色,並考量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之量刑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考量在內,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
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
執行刑經本院考量其所犯二罪之目的同一,二罪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
無過苛,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
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而被告
自原審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7日、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
、聲明上訴狀均表示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經原審安排
調解後,被告遵期到場,告訴人2人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
立,告訴人2人另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上開期日之筆錄
、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電話紀錄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108至111、160、1
75、177頁、本院卷第7、31至33頁),足見被告已表示彌補
本案造成損失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認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參酌
被告係本案對告訴人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對告訴人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其賠償後對各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
關係係屬二事),且依卷證所示本案之告訴人2人均未獲有
任何賠償,被告則表示願接受任何緩刑條件,為維護告訴人
之權益,命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當屬合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
確定後10月內,給付告訴人張博翔9萬9985元、給付告訴人
黃嘉慶2萬9985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
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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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