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黃竣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
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刑部
分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
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44頁、
第15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
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罪「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
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坦承以詐術騙
取張立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應屬自白,原審認定非屬
自白,尚有未當;另被告於鈞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同類
、同性質之犯罪,是否可與此等案件併案審理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二次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
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警詢、偵訊否認其洗錢罪名(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95至9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1頁),且僅針對量刑上訴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是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依斯時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適用中間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均不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因不得適
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
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因亦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及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30
頁;本院卷第23至67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被告歷經前案
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
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1頁),且僅針對量刑上訴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其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之事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以詐術騙取張
立緯本案帳戶,應屬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
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向張立緯借本案帳戶去領錢,張立緯
也有借我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但是我是因為要去操作手機AP
P「魔獸遊戲」需要換幣之故,我並沒有要以詐術的行為詐
騙張立緯該帳戶遭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112
年8月5日警詢時亦供稱:本案我確實是以遊戲幣去兌換新臺
幣,所以才會導致有金額流入,我只知悉是幣商匯款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9頁),另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確實有跟張立
緯界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要借來玩線上遊戲,要
與幣商交易,我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將遊戲幣
賣給幣商,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也不知道被害人
為何會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6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確實未坦承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犯行,原審對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被告除本
案外,目前並無其餘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或其他法院審理
中,該等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是被告請求併予審理,亦屬
無據。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
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之角色、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
騙之原因;及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並說明被告
於同一詐騙集團中,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起訴、判
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之情形,且對於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加以說明,應屬妥
適合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
認原審之量刑適切。另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雖未據
原審說明,而有未周,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
銷理由,爰由本院於此補充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