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季輔(原名許定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丙○○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0、61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乙○○等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詐取金額甚 鉅,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顯屬過輕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如其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 亦欠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損害,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 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各宣告刑被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一併 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申 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 中部分款項,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 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 犯行,在本院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等部分損 害之犯後態度;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被害金額之多寡,及其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 工作、日薪1千餘元、對銀行負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3頁);以及被告雖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76,000元,且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約定 賠償乙○○360萬元、丁○○684,000元,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 前給付告訴人乙○○、丁○○各84,000元、68,000元外,其餘金 額,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乙○○、丁○○各1 7,000元、16,000元等調解內容(本院卷第79、80頁),然 相較於告訴人乙○○、丁○○分別遭被告及相關共同正犯合計詐 騙1190萬餘元、228萬餘元,其中被告實際提領金額達760萬 元,而上開被告所繳交犯罪所得,及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實 際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對告訴人而言,實則助益甚低,故 被告雖有依法應減刑事由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 有利量刑因子,但不宜減輕過多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 示經原判決已經認定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 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陸、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雖非 檢察官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經繳交扣案,有如前 述,是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已經繳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 就被告其他財產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①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薇萱」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 132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13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②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 108萬元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 110萬元 ③ 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100萬元 ④ 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70萬元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 170萬元 ⑤ 113年5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 30萬元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萬元 ⑥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 200萬元 ⑦ 113年5月31日上午8時37分許 200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200萬元 ⑧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 50萬元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翌(4)日中午12時38分許、1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ATM提領、ATM提領 47萬元、1萬元、1萬元 ⑨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200萬元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315萬元(即附表編號2②) 2 ①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27分許 116萬2,000元 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11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112萬元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 315萬元 (即附表編號1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