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00號
TCHM,114,金上訴,150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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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紹軒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紹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紹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灣小王子」、「ELisha」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
作,文紹軒為貪圖每一單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與
「ELisha」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ELisha」
指示文紹軒於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埤北路00巷口地上,收取
楊00(依「台灣小王子」指示放置該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塑膠袋包裝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隨由「ELisha」指示文紹軒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
巴士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楠梓空軍一號688站,
以此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廖00、陳00施用詐術,致廖00、陳00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00、陳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文紹軒(下稱被告)坦承有前揭為貪圖每
一單1500元之薪資,接受「ELisha」指示於113年7月31日凌
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彰化縣芳
苑鄉埤北路00巷口地上,收取楊00以塑膠袋包裝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隨由「ELisha」指示文紹軒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
巴士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楠梓空軍一號688站
,及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廖00、陳00施用詐術,致廖00、陳00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惟辯稱,沒有與詐騙
集團之人共謀本件詐騙,亦未參與詐欺及取款,僅有幫忙收
取提款卡,收取提款卡時,尚未發生詐欺犯罪,被告應不構
成洗錢罪,僅構成普通詐欺之幫助犯等語,惟查,前開犯罪
事實(除被告是否知悉集團中除「ELisha」外,尚有其他第
3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
、46頁),核與證人楊00、廖00、陳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7至18、29至33、45至50頁),並有寄貨單收據照片
(偵卷第15頁)、楊00提出之暱稱「台灣小王子」之LINE封
面擷圖、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13至114頁)、楊00放置提款
卡位置之google街景圖、空照圖(偵卷第114至114-1頁)、
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偵卷第11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115至1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1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與「ELisha」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係因本案適用公訴人起
訴加重詐欺之較輕且為基本犯罪之普通詐欺罪,應逕行適用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為取
得每一單1500元之報酬,依「ELisha」指示向楊00收取以塑
膠袋包裝之提款卡,詐欺集團之人騙取告訴人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後,再將贓款領出,被告收取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對於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ELisha」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原審卷第36、46頁),惟其於偵
查否認本件犯罪(偵查卷第9、14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否
認犯洗錢罪(本院卷第70頁),是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自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
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二者成立想像競合犯後,應依後者之罪處斷,
原審誤認為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
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擔任取簿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
輕,未獲取報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各次詐欺取財金額,暨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還沒拿到薪水等語(原審卷第 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2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 前揭時間、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將提款卡寄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提款 卡,考量該提款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 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該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廖00(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為廖00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廖00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1日13時25分許 ②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 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37至39、41至44頁)。 ⒋告訴人廖00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0頁)。 2 陳00(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臉書暱稱「林玉梅」私訊陳00,佯稱欲購買陳00於臉書販售之物品,經互加LINE好友後,偽以暱稱「陳怡萱」要求陳00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須認證誠信交易、授權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 ②21,0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50頁)。 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9、97頁)。 ⒋告訴人陳00提出之簡訊及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⒌告訴人陳00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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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