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97號
TCHM,114,金上訴,14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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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子毅


賴翰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庚○○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庚○○2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承認、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丁○○、庚○○、同案被告余志瀚(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同案被告嚴裕宸(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確定)、少年何○恩(民國00年00月生
,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並勞動服務)、洪○祁(00年00月生,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14
年度少護字第55號裁定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洪○賢(00
年0月生,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2號裁定訓誡
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被告丁○○、庚○○
任車手頭之工作,同案被告余志瀚、嚴裕宸擔任收水工作,
少年何○恩、洪○祁、洪○賢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
車手工作。被告丁○○、庚○○並與同案被告余志瀚、嚴裕宸、
少年何○恩、洪○祁、洪○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案外人
張沛俞(張沛俞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確定)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庚○
○指示少年何○恩、洪○祁、洪○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
,由少年何○恩於113年7月24日12時2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水頭店外,將提領之贓
款交付予依被告庚○○指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來收水之同案被告嚴裕宸,再由同案被告嚴裕宸騎
駛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安八街交岔路口處,
將贓款轉交予依被告丁○○指示前來收水之同案被告余志瀚,
再由同案被告余志瀚前往被告丁○○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
000○0號10樓之居所,將贓款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
庚○○以不詳比例朋分予參與提款及收水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丁○○、庚○○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等雖於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被告丁○○、庚○○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2
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丁○○、庚○○2人加入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其
等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少年何○恩、洪○祁、洪○賢共同對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丁○○、庚○○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
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同
案被告余志瀚、嚴裕宸、少年何○恩、洪○祁、洪○賢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所犯上開
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丁○○、庚○○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
所犯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就其等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2人就其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等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同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丁○○、庚○○
2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
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丁○○、庚○○2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何○恩、洪○祁
洪○賢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
被告2人於原審審判時,對於其等知悉少年何○恩、洪○祁、
洪○賢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並不爭執,而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原審卷二第92頁)。酌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
於113年8月11日另案犯傷害罪、113年8月22日另案犯毀損罪
時,知道在場有少年何○恩、洪○祁、洪○賢等未成年人一同
參與等語(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暨被告丁○○於警詢供稱
:我知道少年何○恩、洪○祁、洪○賢是被告庚○○的員工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7頁);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少年
何○恩、洪○祁、洪○賢是經伍聖安介紹認識的,他們都是玉
工程行的員工,日薪1,300元至1,500元不等,我以現金支
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33頁、第39至41頁)。堪認被
告2人對於少年何○恩、洪○祁、洪○賢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於111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
2人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
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等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均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丁○○、庚○○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為認罪或自
白,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庚
○○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決心,擔任車手頭
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
遽予憫恕被告庚○○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審酌被告庚○○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
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損害共約9萬元,仍難認被告庚○○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於提起上訴時,在
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
院卷第14頁),本院無從憑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庚○○2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⑴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
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僅以被告庚○○上開前案與本案所
為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被告庚○○部分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
瑕疵可指。且原審雖表明將被告庚○○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
時酌定刑度之因素,然於量刑審酌時,亦未將被告庚○○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難認其對被告庚○○所應負擔之
罪責已予充分評價。⑵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
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⑶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
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
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
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依被告
2人所犯各罪情節可知,其等各次對告訴人所為之詐術內容
均屬雷同,差別僅在於各告訴人被害金額之多寡,被告2人
於附表編號2犯行對告訴人乙○○所詐得之財物不到1萬元,明
顯低於附表編號1、3、5部分犯行之所得,原審亦知悉因告
訴人乙○○未到庭調解及以書狀表示意見,致被告2人未能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卻於科
刑時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較重之刑度,亦有未當。被告庚○
○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並無舉足輕重之地位為由;
被告丁○○提起上訴,則以其非主謀,事後坦承犯行,真心悔
過,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家人必須照顧,並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對方等情,而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可採,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2人之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丁○○、庚○○2人均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與同案少年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並以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
非難;且被告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
審酌事項)外,復有分別因恐嚇取財、妨害秘密、持有毒品
、加重詐欺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2
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
人丙○○、甲○○、戊○○己○○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因未到庭
調解且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致被告2人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告丁○○已履行大部分調解金,被告庚○○則分文未賠,有
原審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7至52、55至58、61至64、123
至129頁),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
示之宣告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2人將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宣告刑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9時41分許,以LINE暱稱「蘇郁婷」向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熱水器,請告訴人丙○○開設賣貨便賣場給她,嗣以付款結帳後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丙○○聯繫客服人員,再以賣貨便、中國信託等人名義誘騙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38分許 36,129元 ①113年7月24日11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1時54分許 ③113年7月24日11時55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 2 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1時9分許,以LINE暱稱「林芸瑄」向人在臺南市南區之告訴人乙○○佯稱要購買筆電,請告訴人乙○○開設賣貨便賣場給她,嗣以付款結帳後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乙○○聯繫客服人員,再以郵局等人名義誘騙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 9,983元 3 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1時16分許,以LINE暱稱「黃潔」向人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IPAD,請告訴人甲○○開設賣貨便賣場給她,嗣以付款結帳後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甲○○聯繫客服人員,再以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等人名義誘騙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 28,123元(備註: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提供之左列資料申請臺灣PAY,並以之匯款) ①113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2時16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翊門市) 4 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以FB暱稱「高承駿」向人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告訴人戊○○佯稱要販賣冰箱,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 5,000元 5 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柯婕」向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告訴人己○○佯稱要購買商品,請告訴人己○○開設賣貨便賣場給她,嗣以付款結帳後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採鎧聿聯繫客服人員,再以賣貨便、國泰世華等人名義誘騙告訴人己○○,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6分許 11,986元 113年7月24日12時17分許 13,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翊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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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