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茹幸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茹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與原審相同
之辯解否認犯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
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
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
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
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對被告
辯解一一指駁,詳為說明依據與心證(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至㈥,二、㈡、(四)),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持原
審所不採信之相同答辯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無可採。又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所犯,已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考量評價
後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既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尚
屬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能於本案各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是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如認有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認定之
積極證據,猶執同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