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75號
TCHM,114,金上訴,147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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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55、57
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114年8月14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上訴時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刑事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7-
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願與告訴人尤柏翔和解,並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原
判決未予審酌作為量刑依據,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
量刑自有不當,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
尤柏翔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原審排定
調解後,尤柏翔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與爸爸一起工作,日薪1200元,家
裡有奶奶、爸爸需要撫養,會從事本案是因為想要多賺錢,
家裡經濟不好,沒有想到是詐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 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被告雖稱:願意將犯罪所得繳回等語,但被告迄本院宣示判 決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之量刑之依據;另尤柏翔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自無從安 排調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曾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 三法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為使犯該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上開三法定明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是上開三法之「自 白」,須使法院得依被告自白認定其有其各法所列各罪之 犯罪事實,亦即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就 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 有犯罪之意圖。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 罪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 定。
  ⒉綜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供述,被告僅承認提領款項、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公園等事實,其顯然僅承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之意圖,其於警詢中供稱:「(問:請你詳細說明因何原因要為詐騙集團領錢?)我當時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我在網咖打電腦的時候有順便上網找工作,後來有一個網頁是線上客服可以即時回覆我訊息,我就留言有工作需求,而對方就馬上回應我並要我到指定的地點(詳細的時間及地點我都忘了)拿取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工作機1支、新台幣2000元及提款卡1張,並要我如果要工作的話就用該支工作機聯繫,後來我用工作機跟對方聯繫且對方以工作機與我商量薪資及工作内容,告訴我如果有客戶投資把錢打入提款卡内,就持該提款卡領錢,再繳交回去,當日就會有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薪水,如果不想繼續工作就要把工作機及提款卡繳交回去,而是等到警方告訴我是詐騙集團贓款,我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從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領取的款項均是非法的?是否有遭人脅迫或利誘?)當時我不知道,是經過警方告訴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贓款我才知道。我覺得我是被騙去工作領錢的,沒有遭人脅迫或利誘。」等語(偵卷第9-10、1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沒有加入。」、「(問:就你所為,涉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是否認罪?)我不知道那是贓款。」、「(問:依你所述,你是業務領錢,為何要放在公園内,不怕被他人取走?)我當下覺得奇怪,後來問朋友才發現是做車手,我就沒做了。」等語(偵卷第105-106頁)。準此,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某公園等客觀犯罪事實,然被告否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而否認主觀上之犯罪意圖,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上開三法之犯罪。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三法之犯罪,而未依上開三法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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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