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70號
TCHM,114,金上訴,147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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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智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4號、第14856號、第16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坤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及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 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 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 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 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 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 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 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 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 。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 實 、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 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



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 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 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 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坤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論罪及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論罪及量刑 以外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03、111頁)可憑;又被告所涉 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 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仍 為一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論罪」 及「科刑」部分,至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0怡 、邱0琳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即林0英、張 0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蔡0臻調解成立,併考量被告係因一 時找不到工作才誤入歧途為收水犯行,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等語。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 ,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泰銖(LINE暱稱「陳建斌」 )」、「張秉宥」、「白駿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犯行(偵13754卷第129頁、原審卷第 114至117頁、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 罪所得為1萬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復於原審自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114年雜字第74號,原審 卷第122頁)在卷可憑,爰就其本案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各次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犯 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之適用等語。 經查,被告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罪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經依前述累犯加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月,刑度已無過重之疑慮,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 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 追回,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認本案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論罪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及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應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林0英、張0達成和解、及 與被害人蔡0臻調解成立(均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此部分量刑亦有未洽。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足採(理 由參、六㈣),然其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前述㈡之犯後態 度,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㈠所示瑕疵,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之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欺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達成調 解、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①【告訴人王0怡】:原審法院11 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成立條件: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王0怡1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原審卷第73頁】;②【告訴人邱0琳】:原審法院11 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9號,調解成立條件:被告願給付告 訴人邱0琳2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5000元【原審卷第75頁】;③【被害人蔡0臻】: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6號,調解成立條件:被告願於114年9 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蔡0臻1萬元【本院卷第73頁】。被告已 轉帳1萬元與被害人蔡0臻完畢【本院121頁之匯款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林0英】具狀陳報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3頁之匯款紀錄 截圖】;⑤被告於114年8月12日與【告訴人張0】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119頁之匯款紀錄截圖】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117頁、本院卷第107頁),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業已繳回其本案



犯罪所得,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能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含據以論罪科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情形 張坤智取款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0英(提告) 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超鴻」假冒為林0英之姪子與林0英取得聯繫,向林0英佯稱因要支付貨款欲向林0英借款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何0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0君中華郵政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2時28分、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號,各收取15萬元、2萬元。(另有3萬元係何0君先依「陳建斌」指示轉入其編號3所示帳戶後,再由何0君自該帳戶領出交予張坤智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紋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 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玉如」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張0取得聯繫,向張0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5分許、26分許,各匯款4萬9998元、4萬9988元至何0君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0君台中銀行帳戶)。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收取15萬元。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邱0琳(提告) 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琪雅」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邱0琳取得聯繫,向邱0琳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何0君台中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0怡(提告) 自113年3月27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mmy」、「林專員00300」等名義與王0怡取得聯繫,向王0怡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其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30,123元至何0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0君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收取11萬元。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蔡0臻 自113年3月29日9時4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莊欣瑤」、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名義與蔡0臻取得聯繫,向蔡0臻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其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3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何0君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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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