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63號
TCHM,114,金上訴,146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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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育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第27613號
、第289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承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 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 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 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 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欺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 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顧問(金錢符號李家銘 」(下稱「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梁育仁」 之成年人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承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銀行) 之存摺封面、內頁(含帳號,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照 片以LINE傳送與「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收受匯款。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吳0容、陳0澤、簡0諺、廖0哲施以詐術,致其等 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蔡承育旋依「游志義」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至 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梁育仁」(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交款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吳0容、陳0澤、簡0諺、廖0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承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之照片以LINE傳送與「貸 款顧問李家銘」,並依「游志義」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交與「梁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於113年1、2月間發生車禍急需貸款 ,但銀行認為我資格不符,無法核貸,我才在網路貸款網站 留下資料,後續就有「貸款顧問李家銘」與我聯絡,嗣「貸 款顧問李家銘」又轉介其公司之高層「游志義」給我認識, 「游志義」稱要幫我製造帳戶金流,以便代為向銀行申請貸 款,我聽信他們的說詞,才依「游志義」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梁育仁」,另「游志義」要我簽「意 向契約書」,防止我侵吞提領之款項,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本 件是他們設下的騙局,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0起將本案帳戶資料之照片以LINE傳送與「 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吳0容、陳0澤、簡0諺、廖0哲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 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游志義」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交與「梁育仁」(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交款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27613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6536卷第51頁至第53頁; 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89頁),並經告訴人吳0容(偵265 36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陳0澤(偵27613卷第57頁至 第59頁)、告訴人簡0諺(偵27613卷第71頁至第72頁)、告 訴人廖0哲(偵27613卷第91頁至第94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且有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536卷第9頁)、11 3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613卷第15頁)、113年5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8963卷第9頁)、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 表(偵36639卷第13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被害人一覽 表(偵26536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8963卷第11頁)、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偵26536卷第29頁 至第30頁、偵28963卷第33頁至第38頁,光碟置存放袋)、 被害人轉帳及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帳戶明細(偵27 613卷第17頁至第23頁)、告訴人陳0澤遭詐欺之資料:⑴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639卷第57頁)、⑵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6639卷第59頁至第71頁)、告訴人簡0諺遭詐欺之資料 :⑴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6639卷第75頁、 第78頁至第8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366 39卷第76頁至第80頁)、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39卷第81頁至第87頁)、告 訴人廖0哲遭詐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偵36639卷第93頁至第94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63 9卷第93頁至第94頁)、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39卷第95頁至第101頁)、告訴 人吳0容遭詐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663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 639卷第111頁)、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39卷第113頁 至第12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 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 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 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1、2月過年期間發生車禍,急需貸款 ,然因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才會誤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可以向銀行貸款之說詞等語。然查:
 ⒈被告⑴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提領的款項來源為何, 我不知道是何人匯款至我帳戶,因為我在網路上找信貸,對 方告訴我要幫我做財力證明,需要一筆資金匯至我的帳戶, 但該筆資金須提出來還給他們,我便將帳戶提供給對方,讓 對方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之提領出來還他們,我是 與「游志義」、「貸款顧問李家銘」聯繫,「貸款顧問李家 銘」幫我做貸款介紹,其後由「游志義」做我收入證明,我 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知道貸款應循正常管 道或向銀行企業為之等語(偵28963號第19頁至第21頁);⑵ 於偵查中供稱:(你當時要借多少錢?)15萬元,因為我過 年出車禍,有一陣子沒工作,我需要支付賠償金給車禍的對 方。因為銀行認為我工作時長不夠,不願意借錢。美化帳戶 是要讓我帳戶內看起來有錢,銀行可以借我錢,我之前做過 美髮、餐飲、大立光工廠等語(偵26536號第52頁至第5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機車車貸經驗,是家人去 處理的。我在偵27613卷第126頁對話紀錄內有向「游志義」 稱我爸爸跟陳總是好朋友,是因為「李家銘」說「游志義」 是他們公司高層,他說他們公司都是幫中小企業做金流、申 請貸款,不接一般人的案子,所以教我這樣說,實際上沒有 「我爸爸跟陳總是好朋友」這件事,美化金流部分都是在LI NE通話中說的,所以在LINE對話紀錄內看不到等語(原審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銀行帳 號是他要匯錢給我要做金流,要幫我辦銀行貸款,他說他是



代辦,因為銀行貸款貸不過,他就說銀行那邊需要我提出另 一份工作金流的薪水,他說可以幫我做,需要證明那份薪水 是我的,是做假金流。我是在網路上找代辦,113年1、2月 我上班出車禍,我在臺中市去新光三越的路上被撞,有報警 ,當時賠償還沒有下來,我是機車通勤,我需要維修機車、 平時生活,車禍造成我四肢擦挫傷,請假好幾天,當時我沒 有錢,需要貸款,當時我是在做保全。(你貸款多少?)他 講10萬元,我維修機車大約要4、5 萬元,龍頭壞掉了,我 的機車是光陽雷霆S120,新車是109000元,後來維修完是4 萬多元。(你和誰發生車禍?)名字忘記了,對方是開車, 他的車只有擦傷。(有無保險?)我有保險,警察三聯單是 我無肇責,對方要賠償我,我辦貸款時,判決還沒有下來, 後來對方的保險有來和我談,談機車全修,他有給我機車維 修4萬多元,我是領支票,當時因為本案我是警示戶,對方 大約113年中給我支票,車禍是1、2 月應該是過年後,後來 支票是領現金,我請我的保險幫我去銀行領,實名的支票。 (113年你發生車禍,當時你在哪裡工作?)當保全。(之 前有做過何工作?)之前做過便利商店、餐飲業。(何時開 始工作?)約19歲左右,到113年大約工作2年。(辦貸款之 前,你有無問過銀行貸款不會過?)有,銀行說我不會過。 (為什麼?你問哪一間銀行?)那時我問中信,我直接用AP P申請,後來寄簡訊給我說不符合資格,無法辦理貸款。( 銀行貸款不會過,你找的這個會過嗎?)我網路上找,代辦 說可以。(你有和對方接觸過嗎?你知道幫你代辦的人是誰 嗎?)我沒有接觸到,我只有接觸到最後和我拿錢的人。( 你把領出來的錢交給的人,是否認識?)不認識,代辦那邊 的人跟我說那是幫我做金流的人的兒子。(交錢的時候有無 講到話?)沒有講到話,最後一通打給代辦的人,他有跟拿 錢的人確認身分,錢我直接拿給他,他點完後就離開了。( 錢應該在你的帳戶留久一點,為何一進來又馬上領出去?) 他說是他們公司假裝這筆是貨款,要把這筆貨款再還給他們 ,因為這是他們公司的錢,有簽切結書,我把錢私吞會吃官 司。(錢不是應該在你的帳戶久一點,證明確實有的貨款或 收入來源,這樣銀行才會知道,為何馬上領出來又交給陌生 人?)他說有銀行匯入的明細就可以證明了。(之前有跟銀 行貸款過嗎?)有,當時有貸款成功,我有跟國泰、機車增 貸,二筆大約是二年多前112年左右,那時我有在工作,做 保全。國泰貸款15萬元,機車貸款10萬元,扣手續費2千多 元給我9萬多元,每個月加起來繳7千多元,15萬元的是15.9 %,10萬元的是14%,二個都有1、2千元的手續費,當時剛從



另一間公司辭職,要繳房租、生活開銷,當時我住南屯74號 旁邊,租套房一個月租金13500元。(本案借款是何時?)1 13年出車禍後,出車禍是過年後,因為之前貸款花了差不多 ,才又貸款,那二筆跟本案大約差半年。(113年2月15日放 款、撥款15萬元,手續費9000元?)手續費大約2千多元。 ( 帳戶管理費是什麼?)未答。(113年2月15日才剛剛貸 款15萬元,為何馬上又需要貸款5萬元?)當時我出車禍, 同時我丟很多間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⒉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①始終未見被告提及「貸款顧問李 家銘」、「游志義」、「梁育仁」等人之真實姓名或任職之 公司機關行號,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確認「貸款顧問李家 銘」、「游志義」、「梁育仁」等人是否合法之資料或舉措 ,則被告所稱之「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梁育 仁」究係何人,無從查考,甚至於接觸過程中還要向「游志 義」謊稱「我爸爸跟陳總是好朋友」,足徵被告與「貸款顧 問李家銘」、「游志義」、「梁育仁」等人並非相識,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②再依被告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偵36639 卷第29頁)所示,本件事發(即被告所稱於113年2月底、3 月1日因車禍急需貸款)前之113年2月15日,被告國泰銀行 帳戶內有一筆大額(相對於被告帳戶內之其他金額而言)15 萬元之「放款撥款紀錄」,另有9000元之支出(備註欄位記 載「帳務管理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於 112年間有2次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貸 款前,已有相當與銀行貸款往來之經驗,堪認其清楚銀行正 常貸款流程;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貸款10萬元是要 修機車,機車要修大約4、5萬元,我是無肇事責任,對方要 賠我等語,則被告就其本件車禍貸款緣由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先稱貸款15萬元係要賠償對方車禍損失;又稱貸款10萬元 係要修補其因車禍受損之機車、補貼生活所需),惟無論如 何,依被告所述其既無肇事責任,毋庸賠償對方,且之後亦 可獲得對方保險理賠,況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與「貸款顧問 李家銘」接洽前之113年2月15日亦已取得前述15萬元之放款 撥款,則被告於113年2月底、3月1日間,是否尚有如此急需 貸款,致其就對方所述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說詞深信不疑 ,亦有可疑之處。④準此,被告既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且「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則被告對於「貸 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遽信。
 ㈤再者,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游志義」指示 ,測試上開帳戶功能是否正常,再將測試結果之交易明細截 圖傳到LINE給「游志義」確認,復依「游志義」指示,提供 自己提款時騎乘之機車(含車號)照片給「游志義」確認, 一旦有人匯款,馬上提領出來,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 款後,隨即遭被告提領出;又被告提款地點分別在全家和美 門市、全家新學府門市、統一京成門市3處,並將提領出之 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游志義」叫我去ATM列印餘額,說要看我的 交易明細單的交易序號確認我的帳戶沒問題,「游志義」叫 我去臨櫃提領,還有指導我如何對應櫃員的詢問,一直到11 3年3月1日再次叫我去ATM列印餘額說要看我交易明細單上的 序號,在當(3月1日)日12時5分起就先收到2筆款項,「游 志義」叫我馬上提領出來,並叫我傳送我使用的交通工具及 自拍照給他,之後就陸續有收到款項,所以我又按指示領出 ,但是有一筆2萬元因已達提領額度上限,所以使用網路銀 行轉帳至「游志義」提供的帳戶內,後來「游志義」稱會叫 會計長兒子「梁育仁」來收錢,我就到指定地點當面交付前 開領取的款項,我沒有他們的聯絡資訊等語(偵27613卷第8 1頁至第82頁),堪認「游志義」指示被告作為包含:洗收 入、如何對應櫃員詢問、測試其國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轉交與其不認識之「梁育仁」,甚至因 提領額度達上限後,「游志義」要求被告將另筆款項匯至其 指定之陌生帳戶等,觀其過程繁瑣、迂迴曲折,反而更似現 行實務上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測試帳戶功能、上游成員事先 教導車手如何對應櫃員問答、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成員等 情節,蓋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 善,若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 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 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 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 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 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 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 隨時準備提款,甚至要求被告即時回報交易明細,也不需要 被告至多處分次提領款項。此外,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 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或派員陪同被告領款是最方便且 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



(「梁育仁」),此舉實亦令人匪夷所思;況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期間,曾變換3處提領地點,且提款時戴安全 帽,無從辨識其人臉,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26536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28963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 27613卷第75至第79頁)在卷可憑,然若被告確信「游志義 」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僅供製作金流 使用,但其款項來源合法性無疑,何以被告於提款過程需如 此變換提領地點,並戴安全帽提領?顯然其內心對「游志義 」所述,及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來源合法性亦存有 懷疑。
 ㈥綜合前開種種不尋常之情節,一般人均可認識本案資金來源 應屬有疑可能不法,可見被告就「游志義」、「貸款顧問李 家銘」所稱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 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 能預見;參以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2 7頁),換過好幾份工作,案發當時為保全,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況被告先前亦曾有向銀行正常貸款經驗,足見被告具 有一定智識、經驗,就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所述本 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一節為真,然被告為使用不實 資料(假金流)申貸,而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提款並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梁育仁」),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以「游志義」提供與其之「意向契約書」為證(偵2 7613卷第135頁),並辯稱:因為對方有叫我簽這份合約, 防止我侵吞款項,所以我並未認為對方有何可疑之處等語。 然被告縱有簽署該「意向契約書」,惟申辦貸款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 如上所述,觀諸被告所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上僅有甲方「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 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告 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意向契約書」內容雖 有記載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 印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 其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 址、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 約情事,顯無從依該「意向契約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 「意向契約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



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對方傳給我電子檔,我自己去 超商印出來後的契約書文稿就已經印有保佳公司印文,及律 師張凱勝之印文,我自行蓋章,我實際沒有與任何自稱貸款 公司的人見到等語(偵26536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 告所收受之「意向契約書」實為一份內容空白、預先簽立姓 名之合作協議書,顯悖常情,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3年3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國泰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偵27613卷第111頁 ),然被告係因知悉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至警 局報案,則其事後報警之舉,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
 ㈧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 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與「 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透過LINE通話談論貸款、製 作金流的事項(偵27613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於其所 提供的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多次依「游志義」語音對話 指示處理提領、交款等相關事宜,顯然被告與「貸款顧問李 家銘」、「游志義」間均有「多次交談」,且被告未曾供述 其等聲音相同等情,堪認「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 應非同一人;再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款與「梁育仁 」期間亦有與「游志義」語音通話(偵27613卷第130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錢給「梁育仁」時,我沒跟「 梁育仁」講到話,最後一通打給代辦的人,他有跟「梁育仁 」確認身分,我錢直接拿給「梁育仁」,「梁育仁」點完後 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9頁),由此可知「游志義」與「梁 育仁」亦應非同一人,故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家銘」、「游



志義」、「梁育仁」等人應已構成三人以上,且依前述被告 接觸過程觀之,其主觀上亦應能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 少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 、「梁育仁」所述之貸款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 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 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更為之 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縱為 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與「貸款顧問李家銘」、「 游志義」、「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 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 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 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 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依理 由貳、二、㈧所述,被告本案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2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國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四、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梁育仁」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3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究。 
八、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本 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告訴 人4人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否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陳0澤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0澤10萬元,並以20期分期給付,自114 年10月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刑事 陳報二狀)、及未與其他告訴人吳0容、簡0諺、廖0哲3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程 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 7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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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