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表明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並就刑以
外之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書於本院卷第65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承認犯罪,被告對有罪判決之「事實、
罪名、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
、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一審判太重,事實我沒有爭執,僅針對量刑上
訴,我與被害人史雅麗於一審達成調解,目前還在分期付款
中。我願意與以分期方式與其餘被害人談談和解看(準備程
序)。 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與其他被害人
要和解(審理程序)。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比較: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㈣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且被告犯罪後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超過55000元以上(
詳後述),已經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可從寬認定已經為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原審認定被告之所為,犯5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5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對於告訴人陳
麗蓉等5人,各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莫承瑜、林逸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處斷刑)
㈠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照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經手
收購「蔡宇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
戴嘉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共二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IM卡等轉交予莫承瑜。被告於112
年12月14日20:49檢察官偵訊筆錄:我一個帳戶可以賺1-3萬
元。這兩個帳戶我約賺5萬5000元(偵7號卷㈠第367頁)。被
告因為提供上述二個帳戶導致不同被害人在111年8、9月間
受騙,詐騙款項流過上述二個帳戶,先後被臺中地檢署及新
竹地檢署分成二個案件提起公訴(本案臺中地檢署案件之被
害人為陳麗蓉、鍾清蓮、史雅麗、陳正雄、吳明潔;新竹地
檢署案件被害人為傅玉雨、黃燦鋒),兩個案件背景相同,
但被害人不同,而非重複起訴。而被告截至目前已經賠償部
分被害人之金額達到5萬5000元,情形如下:
被害人與被害金額 目前和解與履行賠償情形 原審判決被害人之一 史雅麗(被害金額100萬元、135萬元) 業與被害人史雅麗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5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5頁)。 ------------------------------------ 截至114年9月3日已經給付六期,共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37頁電話紀錄)。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判決記載 傅玉雨(被害金額50萬元)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截至114年7月31日判決前已經賠償2萬5000元給傅玉雨。 目前已經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達5萬5000元(後續仍應分期履行中)。
被告雖然沒有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直接繳回國庫
,但是被告已經將5萬5000元給付給被害人(後續仍應繼續
履行調解筆錄)。假設犯罪所得繳回國庫之後,被害人還是
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繞了一圈
還是會回到被害人手上,既然被告已經實際將分得之5萬500
0元拿出來給付給被害人,故可以從寬認定被告已經符合「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㈡同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院也認為被告已經將其分得金額,全部拿出來賠償被害人,同樣從寬認定也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而有減刑適用,但一般洗錢罪若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七、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
㈠原審論述「林育增自配合莫承瑜收購金融帳戶後,共獲得5萬5000元,惟其本案實際未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但是構成之理由不同。而被告是收集轉交上述二個帳戶,因此獲利5萬5000元,但因為被害人眾多而被分成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及新竹地方法院兩案審理。原審所持理由說5萬5000元屬於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中之所得,並非(本案)臺中地方法院案件之所得,這個切割的說法太過勉強,稍有瑕疵。但是因為被告在兩個案件中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已達5萬5000元,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故原審所持理由應予更正,但維持相同之減刑結果不變。此部分小瑕疵更正即可。 ㈡原審已經說明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為本案共同收購金融帳戶犯 行,使共犯莫承瑜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詐騙本
案被害人,致受有財產損害,足使前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洗錢減輕其刑事由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業 與被害人史雅麗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 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 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下之刑。原審在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 」,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後,僅 多加幾個月而已,已經是低度量刑。而本院又依據被告請求 徵詢被害人參與調解之意願,彙整如下:
編號 被害人、被害金額 一審宣告刑 調解意願與賠償情形 1 陳麗蓉、30萬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37頁)。 2 鍾清蓮、3萬9000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入語音信箱(本院卷第37頁)。 3 史雅麗、100萬元、135萬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業與被害人史雅麗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5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5頁)。 ------------------------- 截至114年9月3日已經給付六期,共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37頁電話紀錄)。 4 陳正雄、5萬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語音信箱(本院卷第37頁)。 5 吳明潔、40萬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希望被告一次賠償(114年9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 ㈢被告上訴表明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被告表示只能分 期付款,且對全部被害人只能以一個月2萬5000元為上限, 談談看和解(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被告於一審中與被害 人史雅麗達成調解,上訴期間也依據承諾分期履行中,但這 項遵期履行賠償,已經是原審所評估的量刑因素,並不構成 新的量刑因子改變。被告上訴後並沒有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因此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㈣被告因上述新竹地方法院加重詐欺案件,甫經判決,原審認 為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故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亦採相同見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