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29號
TCHM,114,金上訴,142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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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
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榮、洪一賢犯後固均坦承犯
行,但其2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10萬元及247萬元
之鉅額損失,雖均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為任何之賠
償,原審均量處2人有期徒刑8月,實失之過輕,請予撤銷等
語。
二、經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
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
審就被告2人科刑之部分,先說明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
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
,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
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說明: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惟其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本案詐騙金額,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已兼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情狀,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未見其他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2人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
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
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
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參、被告洪一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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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