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23號
TCHM,114,金上訴,142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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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品翔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法律扶助)
劉力綝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品翔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品翔(原名賴福星,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故
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
減刑要件較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
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犯罪,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
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利用網路求職時未能
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竟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甚至將被害人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加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又參酌
被告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惟依原審調解筆錄顯示其與被
害人羅仕良已成立調解且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
91-92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提領款項金額、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無刑
事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係24歲,甫服完兵役回歸社
會不到一年,社會經驗薄弱,又因被告之父親賴泳育罹患腦
中風,必須長期至醫療院所進行追縱治療而無法工作;被告
當時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然因保險經紀人並無保障最低
底薪,故為照顧年邁之奶奶、生病之父親及母親,被告須一
肩擔起家庭經濟重擔,尋找兼職打工之機會;而本件犯罪所
得僅2,000元,依照經驗法則,一般人實無可能僅為此微薄
之薪資而加入詐騙集圑,並甘願為此收入冒遭受刑事訴追及
民事求償之極大風險,被告確實係為了改善家庭經濟狀況,
而進行兼職打工,因一時不察,誤觸法網,業已深切反省,
並懊悔不已。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現有正當職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
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情,請從輕量刑,處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
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利用網路求職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
性,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甚至將被害人匯款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
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因須肩負
家庭經濟重擔,尋找兼職打工之機會,求職不察,誤觸法網
等家庭經濟狀況之犯罪動機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並無違誤。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
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
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因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既係論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再予割裂適用認得予宣告易科罰金,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無理由。被告雖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稍增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參酌被告所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
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
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坦然接受審判;而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6,000元之損害,且於
調解時已經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意旨,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9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
行為,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查被告年經尚輕,本案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
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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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