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8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撤銷。
劉偉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偉榮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跑
腿兼職廣告,依廣告上刊登之聯絡方式與帳號「Yang cheng
bo」之人聯絡,知悉工作內容係依「Yang chengbo」指示至
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寄交至指定地點,每個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
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
府收送、便利超商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各該快遞服
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
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
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寄交予不詳他人之必要,是以
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之目的,係欲製造斷點使檢、警
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並可預見包裹內可能裝有詐欺
份子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
,擅為領取、轉送包裹,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竟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行為,並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Ya
ng chengb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貸款
小李」(無證據證明劉偉榮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人數或方
式有所認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謝○潔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自附表一所示地點,寄至附表一所示門市,
劉偉榮旋依「Yang chengbo」電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而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
二、劉偉榮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包裹後,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將所領取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含密碼)依「Yang chengbo」指示再寄交予不詳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Yang chengbo」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劉偉榮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人數或方式有所認
識),另依「Yang chengbo」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包
裹持往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經由客
運業者寄至「Yang chengbo」指定之苗栗縣○○鄉○○村000○0
號「空軍一號苗栗統職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詐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不詳詐欺之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樺、蔡○婷、劉○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謝○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劉偉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Yang chengbo」指示至附
表一所示門市,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包裹後,再依「Yang
chengbo」指示而寄至指定地點,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
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不諱,並坦
承犯罪事實一所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普
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
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辯稱
:伊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且至門市領取包裹後,未打開包裹,不知包
裹內為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3、91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跑腿兼職
廣告,依廣告上刊登之聯絡方式與帳號「Yang chengbo」之
人聯絡後,「貸款小李」(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
財正犯人數或方式有所認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
被害人謝○潔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自附表一所示地點,
寄至附表一所示門市,被告則依「Yang chengbo」電話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再依
「Yang chengbo」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包裹持往臺中
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經由客運業者寄至
「Yang chengbo」指定之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
號苗栗統職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
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
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
、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
、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
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
,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
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稽查,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
便利商店後,再給予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
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依指示轉寄至指
定地點之必要。又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
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
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成年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廟公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
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自工作雇主不明之
應徵程序、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
、輾轉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藉此掩飾
不法犯行一事已察覺有異而心生懷疑內有非法物品,其對於
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
合法。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叫我寄件人隨便填
就好,…收據我丟掉了,對方要我寄出後把收據拍給他,然
後再把收據丟掉,把照片也刪掉」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叫我把收據丟掉」、「(當時
寄件人資料你如何填寫?)…我隨便填寫,我再跟對方報告
名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7頁),倘若被告確信其所
從事之工作為合法,實無可能任由被告恣意填寫收件人姓名
,且於包裹寄出後,即將收據丟棄及刪除照片。綜合以上各
情,被告已預見所領取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銀行
帳戶金融卡,仍依「Yang chengbo」指示代領轉寄該包裹,
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甘冒風險,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
簿手之高度可能性,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Yang che
ngbo」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
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Yang cheng
bo」收送之包裹為以詐術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亦不違背其
本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與「Yang chengbo」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該法第15條之
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
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
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
用,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關於詐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所述,其領
取本案金融卡包裹之過程,均係依「Yang chengbo」指示而
為,且本案所接觸之人僅有「Yang chengbo」等語(見警卷
第16、17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
8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
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
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與「Yang cheng
b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2頁),令
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關於洗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未論及前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載明「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見起訴書第2頁第2至4行),且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見本院卷第80頁
),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與「Yang chengbo」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即附表二所示3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
中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關於其附表一部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除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要件未合,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9行起至第7頁第3行止),容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私利,配合不詳詐欺之人,擔任取
簿手,無正當理由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及其於本
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僅與「Yangchen
gbo」之人聯繫,並聽從「Yang chengbo」之指示領取包裹
(見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25、126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推論被告對於本案共犯人數已有所知悉,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Yang 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
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私利,依「Yang cheng
bo」指示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包裹,寄交至指定地
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人施
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
氣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均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
2000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等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寄時間、地點及取簿手取貨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謝○潔 ︵ 告訴人 ︶ 113年7月12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潔以核撥貸款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做投資記錄為由 謝○潔於113年7月12日23時8分許,將裝有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包裹,自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戰門市」寄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興生門市」。劉偉榮於113年7月15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興生門市」領取該包裹。 ⑴被害人謝○潔警詢、偵詢、原審另案訊問之證述(見偵44286卷第19至20頁、偵45594卷第27至32、155至158頁、原審中金簡207卷第43至45頁) ⑵偵查報告(見偵44286卷第11至12頁) 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見偵44286卷第21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4286卷第23至24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286卷第41頁) ⑹被害人謝○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52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4286卷第55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潔之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4286卷第25至31頁) ⑺虛擬貨幣軟體頁面擷圖、入帳明細、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件紙箱及金融卡照片、寄件收據、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594卷第47至63、67至70、73、161至1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樺︵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1時24分許,透過臉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用旋轉拍賣平台開啟商品購買流程,再以購買失敗為由,要求聯繫客服人員解決云云,致林○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7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99,987元至謝○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樺警詢之指述(見偵45594卷第86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594卷第84至85、88至91、95至96、98至99頁) ⑶謝○潔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594卷第75至77頁) ⑷謝○潔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594卷第79至81頁) 113年7月16日13時53分許,匯款99,987元至謝○潔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4時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未簽署賣貨便保障條例,訂單遭凍結,需銀行認證云云,致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7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6,103元至謝○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婷警詢之指述(見偵45594卷第105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594卷第115至129頁) ⑶謝○潔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594卷第75至77頁) 113年7月16日14時23分許,匯款12,983元至謝○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勝︵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廣告,經劉○勝點閱並聯繫交易細節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7月16日13時51分許,匯款31,200元至謝○潔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勝警詢之指述(見偵45594卷第131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594卷第133至143頁) ⑶謝○潔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594卷第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