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警、偵訊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國詐騙集
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增加查緝之困難,雖與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然未能全額賠償損失,且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和解書、簽收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97、12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
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瑋0快遞」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又依「瑋0快遞」之指示,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購買之泰達幣提現至
「瑋0快遞」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告訴人受有75萬
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見前述,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
雖非被告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經繳交扣案,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檢察官日後就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已經繳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就被告其他財產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