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宇
林佳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9、5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536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軒宇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林佳杰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軒宇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林佳杰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軒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宣告刑
部分、林佳杰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宣告刑部分)。
林軒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部分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佳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軒宇、林佳杰(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3號),與被告2人經起訴並經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當就該
併辦部分之科刑一併審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我們是犯罪組織最末端的角色,刑期卻判得比上手重,且我
們有供出上手鍾富鎧、陳昱呈、張家隆,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其中①被告2人就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
編號11部分,無證據證明其2人該次收取包裹有獲得報酬,
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林佳杰就附表編號5
、6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分擔實施「交水」工作有獲得報酬
,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林軒宇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林佳杰就附
表編號2至4、7至10部分,經本院發函通知得以匯款方式或
至本院收費處繳納犯罪所得,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目
前無能力繳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準此: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林佳杰就附表編號11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難
認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餘地,自無從以之作為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⑵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
、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
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
要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查:①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林佳杰就附表編號5、6部分,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
2人上開犯行有獲得報酬,即不生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問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
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至於被告林軒宇就
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林佳杰就附表編號2至4、7至10部
分,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既未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②被告林
軒宇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林佳杰就附表編號2至10部
分,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2人於
警詢時供出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成員,被告林軒
宇並供出收水手特徵,被告2人嗣於113年7月18日指認113年
7月6日之收水手為鍾富鎧、113年7月4日之收水手為陳昱呈
,警方旋即成立專案小組逐一查證,因而查獲附表編號1至1
0之收水共犯鍾富鎧、附表編號2至4、7至10之收水共犯陳昱
呈,經報告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被告2人
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書在卷為憑,堪認有因被告2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查獲共犯鍾富鎧、陳昱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
審酌事由。至於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2人雖主張其等有供
出共犯張家隆,然被告2人於113年9月21日前之警詢筆錄中
均稱不認識張家隆,而同案被告鍾富鎧於113年8月11日警詢
時即已指認張家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亦載明:訊據陳昱呈、鍾富鎧警詢
筆錄所述,坦承擔任詐欺收水犯行,另供述指認同一詐欺集
團之車手頭(總指揮)角色身分為張家隆,職等旋以成立專案
小組對所述之犯罪事實逐一查證等語(113他7332卷第5至7頁
),可見張家隆係因陳昱呈、鍾富鎧供述而查獲,並非因被
告2人供述而查獲,是附表編號11部分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自無從以之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林佳杰就附表編號5、6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獲有報酬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此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杰犯罪所得
沒收之理由論述及金額計算,並未認定附表編號5、6部分有
何犯罪所得即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
林佳杰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並有供出附表編號1至10之收水共犯鍾富鎧
、附表編號2至4、7至10之收水共犯陳昱呈且因而查獲,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參考事項。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就附表編號5、6部分
既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佳杰
減輕其刑,亦未將被告林軒宇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
林佳杰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
由,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
求量處較輕之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軒宇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宣告刑、被告林
佳杰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
⒉本院就被告林軒宇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林佳杰如附表
編號2至10部分,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交水等工作而參與上開犯
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經
濟秩序及人際互信基礎,考量被告2人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
,各該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供出收水共犯鍾富鎧、陳昱呈,符合前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或得作為量刑參考
事項,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4、5、8之告訴人余崨菥
、林春明、陳芷葳調解成立,惟就余崨菥、林春明部分並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就陳芷葳部分未陳報履行狀況,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余崨菥、林春明陳述書在卷可參,對其餘告訴人則迄
未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從事貼玻璃隔熱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頭,已婚,與配偶及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裝設冷氣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未
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勉可維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
軒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被告林佳杰量處如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並非資力豐厚之人,
就上開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對其2人論處如附表上開編
號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並就被告林軒宇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部分
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林佳杰上開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至11部分
),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林軒宇如其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被告林佳 杰如其附表三編號11部分,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編號11部分之刑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黃輝政施行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2人意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 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 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其2人於詐欺集團中為較底 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 佳杰就附表編號1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自白減刑要件,其2人就附表編號11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均得作為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 查緝,竟上網向不詳之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軒宇量 處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刑、被告林佳杰量處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軒宇如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且原判 決就被告林軒宇如其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被告林佳杰如 其附表三編號11部分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各罪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或有供出共犯張家隆之減輕事 由,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慧萍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汪威志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筠欣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余崨菥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春明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梁家雨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吳俊榮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芷葳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游琮暉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劉秀琴 【撤銷改判】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黃輝政 【上訴駁回】 林軒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無 【上訴駁回】 林軒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