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洪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晨」、「海天一色」、「勿忘初心
」、「陳婉如」、「雪巴…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成員「陳婉如」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起,以LINE向劉○治
佯稱:加入「五穀豐登」群組,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劉○治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7
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66萬7000元與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洪村龍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劉○治遭詐騙866萬7000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嗣劉○治發現遭騙後,於113年12月31日報警處理。洪村
龍透過「劉依晨」介紹,與「海天一色」加為LINE好友,經
「海天一色」向洪村龍表示: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工
作,每月可獲得10萬元報酬等語,及經「海天一色」介紹,
與「勿忘初心」加為LINE好友後,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俗稱車手)後轉交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工作,約定每月
可獲得10萬元報酬,而藉此牟利。洪村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
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無必要給
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並預見有人利用其他輾轉
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隱匿、掩飾資金流
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犯意聯絡,推由「陳婉如」、
「雪巴…營業員」於114年1月2日向劉○治佯稱:若要取回之
前投資款項,需先繳驗證金282萬4000元云云,且約定將派
員於114年1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立圖書館石岡分館外收
款,劉○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洪村龍依「海天一色」、
「勿忘初心」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4)接
收工作證、證明單等電子檔後,在某列印店自行以列印方式
偽造「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3
號)、「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
用印處欄已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嗣洪村龍於114年1月2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
路與大智街口,向劉○治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外勤部外
派特勤工作證,及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出
示與劉○治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對人員
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
取之正確性,洪村龍向劉○治收取282萬4000元之際,旋遭現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洪村龍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劉○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劉○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劉○治於警詢時
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洪村龍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到庭,本案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5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和「劉依晨」沒有共同做事
,不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只是聽「海天一色」指揮,並
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陳婉如」、「雪巴…營業員」於114年1月
2日向告訴人佯稱:若要取回之前投資款項,需先繳驗證金2
82萬4000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員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立
圖書館石岡分館外收款,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又被
告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證明單等電子檔,在某列印店
自行以列印方式偽造「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工作證、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
石岡區明德路與大智街口,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
」外勤部外派特勤工作證,及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1張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282萬
4000元之際,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53至159、293至295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勿忘初
心」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海天一色」之對話
(空白)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劉依晨」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所提出於113年10月30日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
本1份、告訴人其他次收受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影本7紙、
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LINE對話文字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遭詐騙其他次面交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劉○治)、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本案查扣
證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147、161至217、221至231、301至
3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2月27日中市警
東分偵字第114000591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79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勘察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初鑑結果彙整表(見原審卷第
51至82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前1天「海天一色」用LINE
叫我去苗栗頭份麥當勞向1名女子收款15萬元,再依指示走
去附近公園,將15萬元交給1個不認識的男子,昨天「海天
一色」跟我說沒空,讓「勿忘初心」指示我前往等語(見偵
卷第46、4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劉依晨」介紹我認識
聯絡「海天一色」,「海天一色」曾派我收款5、6次,「海
天一色」叫我去收錢,本次他好像在忙,叫我和「勿忘初心
」配合,我和「勿忘初心」有用LINE講過電話,「海天一色
」、「勿忘初心」都是男生,應該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
第348、349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之前,收過5
、6次款,收錢後都是交給不認識的人,每次都是不同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告受「海天一色」、「勿
忘初心」指示收款及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至少包含LINE暱稱「海天
一色」、「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之人,堪認被告明知本案
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稱
:本案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透過「劉依晨」介紹
,與「海天一色」聯繫後,得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依指示向
他人收款,及將所收款項轉交予他人,竟為獲取每月10萬元
之報酬,同意從事前揭工作,並與「勿忘初心」加為LINE好
友後,於114年1月2日依「海天一色」、「勿忘初心」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報酬,足認被告已參與「海天一
色」、「勿忘初心」及負責收水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按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
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
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
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
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
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
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
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
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
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
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
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
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
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其手法
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且被告依指示出現在臺中市石岡區
明德路與大智街口,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外勤
部外派特勤工作證,及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出
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
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之後
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
察覺遭詐騙,即會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
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警員逮捕查獲,其行為已構成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告訴人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而與警員配合
交付款項乙節,僅能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未
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
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
,尚不影響被告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普通未遂犯
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並未扣得「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印「雪巴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列印上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出來時,其上已有印文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
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
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共
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偽造「雪
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再將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泉元國際」外勤部外派特勤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而未遂,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50
頁,原審卷第10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辯稱
:本案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云云,而否認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51、156頁),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50
頁,原審卷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未到庭,仍應寬認其未否認此部分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
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50頁,原審卷第106頁),惟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56頁),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
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⒉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未於本院
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
分與刑有關事由,原審誤認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進而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對被告
有利之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
⒈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及撤銷理由⒉部分,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惟尚非
本案犯罪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及本案幸
經告訴人即時發覺,報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暨其於原審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身心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 決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 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1所示282萬4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 ;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海天一色」傳送電子檔給被告,由 被告列印,預備收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堪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 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雪 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併予宣告 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係我之 前在高雄做粗工賺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48頁 ,原審卷第107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頁,原審 卷第10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已從中獲 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等理由。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現金282萬4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劉○治〈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治)見114偵2964卷第147頁〉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⑴日期:114年1月2日 ⑵用印處:「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經手人:洪村龍署押1枚。 3 「泉元國際」工作證(含透明套)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洪村龍、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 4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5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空白)2張 每張 ⑴用印處:「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經手人:空白。 6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3張 每張蓋有 ⑴「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收款單位蓋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7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每張蓋有 ⑴企業名稱:「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王錦煥」印文1枚 8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3張 每張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9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2張 每張蓋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10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空白)3張 每張之 ⑴公司印鑑處:「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 ⑵收款收據專用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11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3張 每張收訖章處蓋有「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2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空白)3張 每張蓋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3 現金收據單(空白)2張 每張蓋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 14 現金收據單(空白)3張 每張蓋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2張 每張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 16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2張 每張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 17 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8 現金收據單(空白)1張 蓋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 1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空白)2張 每張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20 現金新臺幣1萬2600元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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