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67號
TCHM,114,金上訴,136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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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旭志

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新竹○ ○○○○○○○)


選任辯護人 余映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2、26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林旭志(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4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詐欺
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
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
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三
、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
予敘明。
三、有關對被告之刑不予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詞
,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
,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733
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
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
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敘明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 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定其應執行1年10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只是最外圍分工,獲 利不高,客觀上被告犯行邊陲,又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 無工作收入得以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勇於面對自己過錯,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空間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 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者,邇來 詐欺犯罪盛行,多有因此而受害者,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審之被告不思循正途,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非少之財產 損害,且未與其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 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 告犯罪情節、主從地位、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 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備註 1 許世揚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芷妤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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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