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33號
TCHM,114,金上訴,133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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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IEU VAN PHUNG(中文名:紹文馮,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16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HIE
U VAN PHUNG(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203頁),並撤回量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9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至於被告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字
第17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
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 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與前開大 法庭裁定係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同事實,



自無法比附援引,因認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偵查以來都自白犯罪,原審未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後深感 悔意,請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3138號卷一第36至43、122至123、32 6至331頁、原審卷第26、81、102頁、本院卷第50、81、203 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 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 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偵3138號卷一第36至43、122至123、326至331頁、原審卷 第26、81、102頁、本院卷第50、81、203頁),然被告本案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4,760元,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曉諭是否願意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稱沒有錢可以繳交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仍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就其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其就附表編號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有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之宣 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原審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 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7年5月之恤刑利益(10年1 月-2年8月=7年5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 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並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訴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906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固主張與本案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THIEU VAN P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THIEU VAN P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THIEU VAN P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THIEU VAN P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THIEU VAN P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THIEU VAN P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THIEU VAN P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THIEU VAN P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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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