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18號
TCHM,114,金上訴,131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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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采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豪哥」使
用,且就告訴人丙○○遭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
該金額匯入所載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施用詐術之人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將各該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層層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豪哥」指示,於附表
一「甲○○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本案帳戶將該金額領出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虛擬貨幣小幫手的工作
,「豪哥」要我提供帳號,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把
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給幣商,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
到「豪哥」的帳戶,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依「豪哥」指示領錢再交錢,不是基於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辯護人並辯護稱: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意
旨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割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非單純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提款,或提供帳號予他人供轉
帳予自己等,因上開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
之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並未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
、存摺或印鑑交 付他人使用,僅係單純告知他人自己帳戶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後領出交付予他人,參照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可知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欲
規範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上訴人辯稱無法預見若
遇他人刻意將款項匯人自己帳戶,再委由自己代為提領款項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確實於
法有據,亦未逾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㈡告訴人於111年9月2
2日11時53分、11時5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元至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此13萬元係於同日12時4
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附表一所載第二層帳戶,依先進先出
原則,應認該13萬元已於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自第二層帳
戶轉帳「139,200元」至他人(非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48頁),當
與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2時15分17秒跨行轉帳支出之60,300元
款項並無關連,因139,200元業已高於告訴人匯款之13萬元
,且60,300元轉帳時間係晚於139,200元,是告訴人所匯款1
3萬元,應已全數包含在139,200元,理應已全部先轉至上開
非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自應追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所有人,並將該人列為被害人求償追訴的刑事被告為
是,本案被告所提領者,均非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不得起訴
被告。㈢倘仍認被告構成犯罪,因本案起因係被告身處詐騙
娼獗之時空背景,初出社會,急於求職謀生,因而誤觸法網
,倘認被告構成犯罪,因被告現業有正當工作將近1年,且
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聲明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且被告賠償給被害人的金額,業已超過原審判決認
定告訴人受害金額,倘仍舊維持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猶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
徒刑6月以下,並准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豪哥」使用,告訴
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所載之
第一層帳戶,再經施用詐術之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將各該
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層層匯款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豪哥」指示,於附表一「甲○○提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該金額
領出,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
,再由某人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
本院卷第68、6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
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
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
多,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即可,不僅節
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他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
遭侵占之風險。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情,然其於警詢中則辯稱:我當時在臉
書看到虛擬貨幣交易的群組,就去投資虛擬貨幣,當時群組
内有人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就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因為我想購買虛擬貨幣,就聯繫群組内暱稱「豪哥」的
虛擬貨幣麥加,但因為「豪哥」說他帳戶無法使用,只能進
行面交,所以就在9月22日將款項領出後到臺中市的一個公
園給他,我提領的款項都是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獲得的錢
等語(25862號卷第19頁),前後辯詞迥異矛盾,顯非可採
。且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係大學畢業
學歷,在好市多、拉麵店等處工作過(本院卷第108、110頁
),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
所知悉。甚者,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甫因提供銀行帳戶供
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經檢察官訊問偵查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於該案亦辯稱係因網路借款而提供帳戶,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6、54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2頁),是被告經該案偵查、應
訊程序,益當已知悉詐騙份子利用他人帳戶詐騙、洗錢之事
。而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不知且無法提供關於「豪哥」之任
何資料(25862號卷第23頁),與「豪哥」毫無信賴關係,
卻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豪哥」,且依其與「豪哥」之約
定,被告只需負責提供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並依「豪哥」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即可獲取每筆交易2,000元之報酬(2
5862號卷第108頁),與所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佐以被告係
依「豪哥」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在某公園的垃圾桶上,再
由對方收款(25862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8、109頁),
衡情,倘為正當交易之款項,理應由收付之雙方當面清點金
額,以杜爭議,被告前述交付現金給他人之方式,有使該款
項遭他人竊取之極大風險,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現今網路
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
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
,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
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
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
、勞力收取現金,是苟非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
項之必要,由此益見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甚明。從而
,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而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由「豪哥」使用
,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在與「豪哥」無任何信任關係下,與「豪哥」約定
可獲取顯不合理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豪哥」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以悖於常理之方式交付,足認被告
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已甚為明確。被
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其中
一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逕認此轉匯之一部分款項分屬
數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一部分,而遽認行為人對此部分
轉匯款項之移轉,亦對各該被害人均負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
既遂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經
轉匯部分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
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於上述第一層人頭
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時,本院認應採先進
先出之原則。依卷附附表所載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交易明細記載(25862號卷第38、48、54頁),告訴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10萬元、3萬元前,第一層帳戶餘額為52,700元
,是告訴人匯入10萬元、3萬元後,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82,0
00元至第二層帳戶,自包括餘額52,70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
129,300元(182,000-52,700=129,300)。第二層帳戶匯入
該182,000元前之餘額為32,820元,匯入182,000元後自第二
層帳戶依序轉出139,200元、60,300元,是139,200元自包括
餘額32,820及告訴人所匯款之106,380元(139,200-32,820=
106,380),另該60,300元則均為告訴人所匯。而139,2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60,300元則轉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111
年9月22日匯入60,300元前之餘額為93元,且同日稍早尚有1
05元、59,700元匯入本案帳戶,是於60,3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2萬元交
付「豪哥」之款項中,其中60,102元(120,000-00-000-00,
700=60,102)自為告訴人所匯款項。辯護人逕以第二層帳戶
轉出139,200元至他人帳戶,此金額已逾告訴人所遭騙所匯
共13萬元,即認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者,均無告訴人所匯
款之款項,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雖一度陳稱:「豪哥」的小弟來跟我談這份工作
的時候,「豪哥」就在小弟的身後,小弟就說跟我介紹這是
「豪哥」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於原審稱:我在
臉書看到有虛擬貨幣小幫手的工作,便聯繫對方,「豪哥」
是虛擬貨幣小幫手的留言串下面有說如果想瞭解可以留言打
+1,我就留言+1,後來「豪哥」就以臉書聯繫我,本件我只
跟「豪哥」一人聯繫等語(原審卷第49頁),顯與前揭供述
相左,難遽認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豪哥」外,尚有
他人,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實際對告訴人從事詐
騙者,為「豪哥」。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豪哥」
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
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豪哥」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為截堵修法前實務就提供
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所為立法,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甚明。而本
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豪哥」使用而用以供遭詐騙之告訴
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豪哥」之行
為,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認敘
如前,此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無涉,辯護
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實無可採。且被告所提領者,係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己金流之款項,亦與辯
護人所指該條立法理由之二所載敘「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辯護人此部分論點,亦無可採
。⒉本院認定被告所提領款項包括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60,102元,已如前述,辯護人相異於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
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豪哥」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
名,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豪哥」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始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陳述明確(原
審卷第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陳稱
:被告前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等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内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的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形
,建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復參諸前案
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
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
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並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
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居於主導詐欺行為之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主要份子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適用此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供詐欺份子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包
含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以11萬元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行銷公司工作,該公司會與政府機關合作、
底薪3萬元加上按件抽成、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並說明被
告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敘明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
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 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甲○○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 2日11時53分/10萬元 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4分/1 8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60,30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至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含不詳之他人匯入之款項)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 2日11時54分/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25862號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5862號卷第61至65、77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5862號卷第67至68頁)  ⑶LINE對話訊息截圖(25862號卷第85至87頁) ⒊人頭帳戶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5862號卷第33至41、43至50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5862號卷第51至5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5862號卷第59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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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