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啓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1、70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啟東(下稱被
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71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自身犯行,且
被告於本案集團係擔任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僅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報酬,具相當誠意欲與告訴人嚴志海協商和
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無牟取鉅額暴利,相較於實務上
詐騙被害人數動輒數10人以上、被害總金額高達百萬至千萬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謂嚴重。又被
告過去並無任何詐欺前科,本案係因父親罹患癌症,母親為
外籍人士,難以尋找工作,家中開銷及醫療支出龐大,被告
身為經濟支柱,迫於鉅大壓力之下,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絕非慣以犯罪維生之惡徒,且被告現從事農作耕田,已有正
當穩定之工作,足認被告已決心重新做人、好好工作,其絕
無再犯可能,惡性實難謂嚴重。又被告固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仍具相當誠意欲與告訴人協商,
仍望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將本案移付調解。被
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
罪情節輕微、惡性難謂嚴重、堪具相當誠意賠償告訴 人,
縱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且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實
屬過重,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提出另
案判決,主張與被告同犯加重詐欺罪刑,其中不乏有累 犯
、犯罪次數更多者,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更為嚴重 ,然刑度
均僅落於1年2月、輕於被告之量刑,造成本案量刑相較於實
務上其它判決顯然失衡,原審量刑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
相當性原則。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
、惡性難謂嚴重等情,且若被告入監刑過久,將致被告父親
頓失經濟來源,不啻因被告個人之過錯連累於全家,原審仍
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當屬過重,量刑難謂合於平等原
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審判決確有前開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要屬難以維持,請本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被告
自新,請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不符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量刑範圍(處斷刑)同法定本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
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
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
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駁回上訴之說明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
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
人,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
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
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復酙酌被告提出之量刑資
料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295、305至311、313至314、319頁),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經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之罰金刑之必要。已詳
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
核其量刑已兼顧對被告潘啟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始終無意願洽談調解,此
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19頁、本
院卷1第175頁),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如前述
,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其行為動機、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素行、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均已經原審量刑充分審酌(原判決第11、12頁),
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本案被告經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130萬元,相較本案最低法定刑度為1年,原審所量刑度已屬
低度刑,被告執其他個案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