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吳亞特(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
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為本
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檢察
官及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
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
在卷,且因尚未取得報酬,自無應自動繳交之財物,原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條件,然被告
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
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
罪分工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
欺、洗錢犯行,因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調解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
月。併說明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之減刑事由,並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蔡○善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此情為原審量刑時無從參酌,然告訴人蔡○善
亦稱其等約定待被告服刑完畢後逐月給付賠償5千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有前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此外,
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確保其於另案及本案執行完畢後
將確實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尚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認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未實際賠償下,認原審
對被告所為量刑仍屬適當,前開調解對於原審量刑結果尚
不生重大影響。故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應係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
刑條件。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90萬元,被告未繳回告訴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
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判決。然查,於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
,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不當等詞,核與前開大法庭裁
定意旨有違,難認有理由。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