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宏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1號、114年度偵
字第14、328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丁○○、乙○○、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
據其等於本院俱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各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而均撤回渠等對除原判決之
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乙○○、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
,及被告丁○○、乙○○之辯護人就其等前開上訴範圍補充之辯
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原審固已審酌丁○○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科刑,然丁○○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外,尚有母親須照顧,其家境勉持,具有正當工作,收入尚
可,丁○○經手之款項皆由上游取走,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於上訴後繳回,犯後有所悔悟,丁○
○亦有意願與甲○○調解,原判決逕以丁○○否認犯行,未予考
量其所收詐欺款項為40萬元,而與同案被告戊○○收款數額為
140萬元相較,有所差異,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妥適量刑
,有違於比例原則,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被告乙○○部分:1、乙○○固不否認其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已於108年10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然其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13年9月21日
)與前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6年餘,且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日(即108年10月9日)亦將屆滿5年,難認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低本刑,恐致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請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請考量乙
○○係因經濟壓力過大,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
之動機尚屬單純,犯罪情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
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
情節較輕而尚為可憫,且其獲利僅有500元,可責難性及主
觀惡性較小;又乙○○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
擔任白牌車司機迄今,憑一己之力腳踏實地賺取報酬,並非
好逸惡勞、不事生產之人,於本案發生後,已不再接跑腿工
作,將服務範圍調整為單純載送客人,其目前需照顧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祖母等人,亦曾熱心參與公益而捐款;
再乙○○雖於偵查及原審未及自白,然現願坦認犯行及錯誤
,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元,亦有意與甲○○進行調解,以
彌補其損失,足認具有悔意,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請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伊有意與甲○○和(調)解,請予以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被告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對
被告戊○○之刑部分之說明:
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乃就與刑有關之部分,先於其理由欄貳、二、(四)、2、3
中,說明被告戊○○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參見偵
54491卷第123頁、原審卷第155頁),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1萬元(見原審卷第202頁之收據),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說明其想像競合所犯
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部分,將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事由,並於其
理由欄貳、二、(五)、1至2中,以行為人即被告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未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分擔對
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造
成被害人甲○○受有損害,且使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兼予考量被告戊○○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中之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未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及彌補
其所受損害,及其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廚師,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並經整體評價被告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犯罪所得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另併予宣
告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所定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
情況,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本院兼衡被告戊○○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王佑昇」,及
被告戊○○於本院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甲○○和(調)解,然因被
害人甲○○向本院表明其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而未能成立和(調
)解及為賠償等情,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並未有違法
或未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徒以其有意與被害人甲○○和(調)解,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上訴後並未能與被害人甲○○
進行和(調)解,其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未有所
變動,自無可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訴
後,並未能徵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考量被害人甲○○所受損
害非輕,衡諸公平原則,認被告戊○○經原審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認不宜對被告戊○○為緩刑之
諭知。基上所述,被告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
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乙○○就其構成累犯部分,爭執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難認為有理由部分: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四)、1中,依原審到庭檢察
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敘明:被告乙○
○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業於108年
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
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2、165至172頁)等在卷可按,被告乙○○
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未予爭執,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具體說明被告乙○○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審酌被告乙○○所為之前科紀錄
與本案同為與詐欺相關之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經併予參酌審理時之到庭檢
察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66頁),認為原判決上
開所為之裁量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被告乙○○此部
分上訴意旨忽視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與詐欺等犯罪有關,且
本案之罪確屬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被告
乙○○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罪質及惡性,
顯然較之其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為重等情,而徒僅以
非屬累犯判斷要件之其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行為之相距期間
,及以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行屆滿5年之期間再犯為
由,片面主張伊未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將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云云,指摘
原判決就其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非為可採。
(二)原判決以被告丁○○、乙○○均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而各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雖被告丁○○、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丁○○部分,見偵54491卷第2
7至28、29至34、35至36、125至129頁、原審卷第156頁;被
告乙○○部分,見偵14卷第21至22、23至28、75至78頁、原審
卷第155至156頁),且於上訴本院後始均自白並分別繳回犯
罪所得2000元(指被告丁○○部分)、500元(指被告乙○○部分
),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其等於上訴本院後之前揭犯罪後態度,確已與原審有所不
同,非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
乙○○2人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予以科刑,稍有未合。被告丁○
○、乙○○各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被告乙○○爭執
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部分,依
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四、(一)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
丁○○上訴內容,未予斟酌同案被告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被告丁○○則無此規定之
適用),徒以其收取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少於同案被告戊○
○所收款項,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之量刑有所過重,亦為無
理由。再被告丁○○、乙○○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被告
丁○○以其所述之素行、智識、職業、家庭、經濟及其犯罪所
得非多等情,被告乙○○則以自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
狀、分工角色、獲利金額、可責難之惡性、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等狀況及曾從事公益而捐款等情,各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部分,因被告丁○○、乙○○上揭所述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
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丁○○
、乙○○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
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另
被告丁○○、乙○○於其上訴意旨均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甲○○調解
部分,因據被害人甲○○向本院表明其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被
告丁○○、乙○○既均未能與被害人甲○○進行調解,其等此部分
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自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宜而適合
為緩刑宣告之情事。被告丁○○、乙○○對原判決之刑各予上訴
,執前詞分別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被告丁○○並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之刑部分
,既有本段上揭所載量刑時未及審酌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均
已自白並分別繳回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之微疵存在,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三)爰審酌被告丁○○於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乙○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乙○○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素行,被告乙○○並曾提出捐款收
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被告丁○○、乙○○於原審
(見原審卷第158頁)及於其等之上訴意旨所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等狀況(詳如前述),被告丁○○、乙○○之
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不法之私利,其2人所為經原判決
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被告乙○○除與被告丁○○同為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一般洗錢罪外,復另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渠
等所為對被害人甲○○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
乙○○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足生損害於「王佑
昇」,被告乙○○所收詐欺贓款額數明顯高於被告丁○○,自應
為差別之量刑,其等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如前所述),及被告丁○○、乙○○於本院均表示有意與被
害人甲○○調解,然因被害人甲○○表明並無調解之意願(參見
本院卷第223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未能進行調解及
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乙○○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為避免過度評價,故認尚無依渠等想像競合所犯共同
一般洗錢之輕罪所定必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