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96號
TCHM,114,金上訴,129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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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城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116號、第41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7、35
711、373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5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撤銷。
賴彥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1296卷第138至139、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本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本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本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
構成本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
之故,毋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
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
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為認罪表示,並與本案全
部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共計8名),均已達成
和解、調解,且均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申請書回條、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1296卷第131至132、151至161、169至170、177至178、181
至18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
為量刑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
佳,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聽從上手指
示之底層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較輕,並經評價其行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所犯經
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296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輕重,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綜合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前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 告除上開前案外,並無其他案件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全 部均給付清償完畢,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 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之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1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彥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2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彥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3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彥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4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彥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5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彥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6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彥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7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彥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編號8 賴彥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彥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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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