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譯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4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7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係事前受吳
雨婕等人以男女朋友關係等縝密詐騙手法詐騙,基於男女朋
友之情誼,而觸犯詐欺、洗錢等罪,被告就本案並無要求酬
金,更未收受任何酬金。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犯後積極與
被害人和、調解,已獲被害人等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又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
刑宣告,讓被告得以撫育未成年子女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㊂、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㊁、針對洗錢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認
不諱(見偵卷50460號第254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
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罪嫌,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
,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
123頁),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
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
和、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7
、79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7至
310頁、本院卷第73頁),然考量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本案被害人共計
3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介於1萬元至3萬元間,金額非低,
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之處,自無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原審就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
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丙○○、甲○○受有損害。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
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已與告
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機械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
約3萬7000元等節;另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至
原審雖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
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
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
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認原審科處被告上開刑度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以1萬5000元成
立和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
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
此部分科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
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本案犯
行,並且致告訴人戊○○受有損害,然考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居之角色為提供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再依
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手,又被告自白洗錢犯
行,且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業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
暨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節,及被告動機、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認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
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所載內容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
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