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89號
TCHM,114,金上訴,128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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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忠穎(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
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4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前揭減刑要件,並審
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
使用後,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史
○辰、陳○榕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
親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附表各罪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之減刑事
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此情為原審量刑時
無從參酌,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雲約定之首期履行還款期為1
14年10月20日,故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雲;此外,
經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張○雲遭詐欺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
供帳戶後全額均遭被告提領,而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史○
辰、陳○榕遭詐欺後分別匯款29,985元及41,818元至被告提
供帳戶後亦全額均遭被告提領,原審綜合審酌附表編號2、3
之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於原審時即與附表編號2、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就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就附表編號3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衡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各罪量刑衡平性等情,
認縱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張○雲達成調解,然於
履行期尚未屆至故未實際賠償下,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仍
屬適當,前開調解對於原審量刑結果尚不生重大影響。此外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係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原審就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4位被害人共32萬元之損
失,原審僅從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對比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罪刑相當,併因告訴人張○雲具狀
表示被告未與其和解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經查,依照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張○雲
達成調解,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雲請求提起上訴之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此外,被告本案犯行造成4位告訴人之損
害雖非微,然審酌被告原係欲辦理貸款,因輕忽而參與本案
犯行,其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輕;且被告參與
之行為,係提供帳戶並於同日數小時內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
詐欺共犯,被告並未保有不法所得,其參與程度較輕,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原審就被
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並無明顯
過輕失衡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科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主文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就告訴人張○雲之事實 李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就告訴人史○辰之事實 李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就告訴人陳○榕之事實 李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就告訴人陳○婷之事實 李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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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