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28之論罪及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誠犯如附表編號2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 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 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 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 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 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 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 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 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 。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 實 、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 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
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 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 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 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三、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張育誠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 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 院卷第178至179、191、286至287頁)可憑,是以:①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②惟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28部分即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原 判決此部分論罪,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 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成立之罪名及據此所為之科刑,因上開新 舊法比較而有違誤(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故認 被告此部分成立之罪與科刑間具有無法割裂之關聯,是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2 8之「論罪」部分,當為其此部分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係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 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28之「論罪」部分併為審理裁判,始為 適法;另被告本件此部分所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仍為一部上訴,是原審就 被告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私行拘禁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 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②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④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⑤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就犯刑法第302條
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案被告所為私 行拘禁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之結果,新增訂 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 私行拘禁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而為科刑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4頁㈡)。
二、【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金訴緝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178至179、286至287頁),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第78至82、276至279頁),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 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 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肆、論罪部分(僅指【附表編號2至28部分】,不包含附表編號1 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宸祥、陳逢宇、「小八」、「阿芬」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8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2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指附表編號1至28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飛機軟體認識暱稱JJ向我介紹 ,但我沒有加入控人集團等語;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同案被 告吳宸祥一樣,我不知道上面的人是詐欺集團,我沒有詐欺
及洗錢的犯意等語(偵卷第82、2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陸、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拘禁提供金融帳戶者之工作,使被害人 等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經他人介紹加入後處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尚非甚長,及其所分擔對被害人等私行拘禁之行為態 樣,屬於在場營造人數優勢強制力之模式,及其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7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此部分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係就原判 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28之論罪及科刑部 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及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為有利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論罪及科刑均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改判較輕之刑度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及科刑」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本院科刑:
㈠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擔任拘禁提供金融帳戶者之工作,行 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 償任何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拘禁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角色, 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就此部分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張育誠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4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6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7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9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