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49號
TCHM,114,金上訴,124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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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如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美如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LINE與LINE暱稱「富
銓。代辦專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聯繫後,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15日9時36分許之期間
內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富銓。代
辦專員」指定之處所,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合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告知「富銓
。代辦專員」。而「富銓。代辦專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三人
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
巳○○、丁○○、乙○○、戊○○、寅○○、丙○○、丑○○辛○○、甲○○
子○○己○○庚○○癸○○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
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該
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一、二「提款、轉出時間及
金額」欄、「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巳○○、丁○○、
乙○○、戊○○、寅○○、丙○○、丑○○辛○○、甲○○、子○○己○○
庚○○癸○○壬○○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巳○○、丁○○、乙○○、寅○○、丙○○、丑○○辛○○、甲○○、
子○○己○○庚○○癸○○壬○○(合稱巳○○等13人)、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美如(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情不諱,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4月間因為經濟困難要辦貸款,知道條件不好銀行辦不過
,所以在臉書找到「富銓。代辦專員」,對方說可以辦理,
但要我把金融卡寄給他,並說要幫我把戶頭做漂亮、美化帳
戶,這樣銀行那邊比較好過,不知道那是詐騙,銀行說我的
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也是被騙的,我長期在鄉下,對
這些事情沒有什麼知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15日9時3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統
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富銓。代辦專員」,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富銓。代辦專員」,且該等帳戶內均無
大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39、425至429頁,原審卷
第83至115頁,本院卷第204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寄
件收據、被告與「富銓。代辦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65至2
69、271至275、431、433至439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
又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人戊○○因接獲如附表一、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資訊,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
遭提領、轉出(詳附表一、二「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人戊
○○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巳○○
等13人、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45至
48、63至65、75至78、99至108、141至144、159至161、179
至180、191至193、217至219、241至244、285至297、341至
344、373至378、395至397頁),且除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從而,「富銓。代辦
專員」於113年4月1日至15日9時3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
巳○○等13人、被害人戊○○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告訴
巳○○等13人、被害人戊○○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
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
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
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
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
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
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
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為申辦信用貸款,所以申請國泰世華
帳戶,我於113年4月間因為經濟困難要辦貸款,知道條件不
好銀行辦不過,所以在臉書找到「富銓。代辦專員」,我預
計貸款5至6萬元,利息部分,我想用月繳方式,對方說先把
戶頭做漂亮,再看可不可以貸過,我之前有機車、汽車貸款
過,是用買的汽車擔保等語(偵卷第426、427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去銀行問過,銀行的人說要有不動產
,或要有薪轉,我於1、2年前包過一陣子水餃,更早之前做
過美髮業,幾十年沒做了,這幾年有臨時工就去做,機車、
汽車貸款是跟和潤公司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
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
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
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
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不認識「富銓。代辦專員」、跟他沒
有關係,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需要錢,他說會幫我貸到款
項等語(偵卷第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
富銓。代辦專員」之姓名、電話,也不知道公司全名、公司
地址,為何交2個帳戶的金融卡,是他問我可以用幾個帳戶
,說1、2個比較好辦,這個不過就辦另一個,我就照他講的
,他叫我把金融卡給他,說做好之後看哪家銀行可以申貸過
,他會幫我處理,整理好再跟我說等語(原審卷第108、109
頁),可見被告對「富銓。代辦專員」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
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
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富銓。代辦專
員」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
難置信;況且,被告經原審質以如何確定「富銓。代辦專員
」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答稱:「富銓。代辦專員」很
誠懇,他就說這辦貸款幾萬元可以的,一直跟我講,我也沒
有代辦經驗,想說他可以幫我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則
被告僅憑「富銓。代辦專員」片面之詞,即將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富銓。代辦專員」,亦與
常理有違,洵屬可議。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知悉
自身條件不佳,而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復於本院審理
時更稱其詢問過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申辦貸款需要有
不動產、薪轉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而被告對「富銓。
代辦專員」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富銓。代辦專員」
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
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富銓。代辦專員」之間有何
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富銓。代辦專員
」說要幫我把戶頭出出入入做漂亮、做金流,這樣銀行那邊
比較好過,因為我這個年紀也沒有勞保、沒有薪轉,一般銀
行也沒辦法貸,想說在臉書看到有小額信貸廣告才聯絡他們
,他們是說可以美化帳戶云云(偵卷第426、427頁,原審卷
第107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富銓。代辦專員」
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知悉轉匯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係為營造資金進出之表象,仍依「富銓。代辦專員
」所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更足彰
顯被告係為籌得所需款項鋌而走險,心存僥倖,依來歷不明
者即「富銓。代辦專員」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
均無高額存款一節(原審卷第109頁),足見「富銓。代辦
專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富銓。代辦專員」,被告之財產亦不
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另觀卷附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
訴人巳○○於113年4月15日9時36分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前,此
帳戶餘額為69元、告訴人丑○○於113年4月17日9時44分43秒轉
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前,此帳戶餘額為506元(偵卷第267、27
3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
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
卻將幾乎未有存款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交給「富銓。代辦專員」辦理貸款,足徵被告係為籌得所需
款項,遂於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
況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富銓
。代辦專員」,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
項,即率爾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富銓。代辦專
員」日後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
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
者,被告對於「富銓。代辦專員」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
、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期間
亦僅能提出其與「富銓。代辦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則「富銓。代辦專員」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
音電話,被告欲向「富銓。代辦專員」索回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富銓。代辦專員」將
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遑論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想說「富銓。代辦專員」會幫我美化
帳戶,我也沒想到他會用到其他地方,沒想過這些問題等語
(原審卷第109頁),更見被告對「富銓。代辦專員」如何
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
度。況由「富銓。代辦專員」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
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富銓。代辦專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之款項;復因「富銓。代辦專員」非華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
被告,一旦「富銓。代辦專員」提領、轉出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
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款項
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富銓。代辦專員」所騙,亦不至受
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
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交予「富銓。代辦專員」,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
產上受害,及「富銓。代辦專員」以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
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
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
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
人戊○○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內,嗣後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人戊○○所轉帳之款項遭提
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我長期在鄉下,對這些事情沒有
什麼知識云云(原審卷第112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告生活在鄉下,鄉下地方民風純樸,他們大都認為人性是
善良的,不知道現今社會陷阱很多,就算偶爾聽聞也覺得這
種事情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對人性都是信任,被告沒有充
足社會活動、商業活動經驗等語(原審卷第113、114頁);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我知道報紙、電視或
網路上均有在播報詐騙集團在收購、租借帳戶存摺、提款卡
,對於將帳戶出售或出租給他人,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供犯
罪使用一事,我有看報導等語(偵卷第428頁),是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乙
節,並未因其長期居住在鄉村地區而毫無所悉,則被告前開
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又辯護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辯護稱:被告對詐騙集團若有預見,沒有人還敢把帳戶
出借他人使用,可知被告確實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原
審卷第113頁),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
務上不乏其例,即便被告為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
申辦人,亦與其是否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
係;何況行為人為獲取所需,遂甘冒不法交付自己申辦或有
權使用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
犯行,乃常見之犯罪模式,行為人因此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法院論罪科刑者不勝枚舉,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同
無可採。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不知「富銓。代辦
專員」有可能以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其亦係受「富銓。代辦專員」所騙之辯解
,無以遽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
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附此敘
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人戊○○或提領、轉
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告訴人丁○○、丙○○、丑○○癸○○壬○○、被害人戊○○雖各有
數次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舉,然其等係分
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
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
幫助行為,均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並
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富銓。代辦專員」,而幫助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對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人戊○○實行詐欺並洗
錢等犯罪情狀,所生損害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想像競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
重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未見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尚非
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人戊○○達成調(和)解或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照顧長輩,有時做臨時工幾小
時維持生活、沒什麼收入、已經離婚、子女已經成年沒有同
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提出之生活環境照片(詳原審卷第127至147頁
)、告訴人丁○○、寅○○、丙○○、丑○○壬○○於原審審理期間
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詳原審卷第77、114頁)、告訴人巳○
○等13人及被害人戊○○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未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而取得報酬,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巳○○等13人、被害人戊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
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容有過苛之虞,而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理由。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巳○○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巳○○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36分0秒轉帳2萬元 蔡美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9分46秒提款2萬元(本次提款3萬元,餘款非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丁○○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23分48秒轉帳3萬元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9分46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3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26分9秒轉帳3萬元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10分41秒提款3萬元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11分33秒提款2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中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乙○○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下午6時28分45秒轉帳3萬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7時46分36秒提款3萬元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戊○○誆稱投資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2分22秒轉帳4萬5000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3分30秒提款3萬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3分35秒轉帳4萬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4分18秒提款3萬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5分5秒提款1萬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23分27秒轉出1萬5000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寅○○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下午6時54分18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7時6分57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7時7分51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7時8分27秒提款1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丙○○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27分34秒轉帳1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58分19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29分15秒轉帳1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59分15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0分40秒提款1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51秒轉帳1萬元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38分21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31分59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39分0秒提款1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丑○○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丑○○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4分43秒轉帳10萬元 蔡美如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55秒提款10萬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6分25秒轉帳10萬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5分18秒提款1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辛○○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幫其達成業績,即可幫助其逃離詐騙集團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下午6時34分45秒轉帳10萬元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4分31秒提款10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12分55秒轉帳17萬6232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7分59秒提款10萬元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9分51秒提款7萬6200元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35分40秒提款232元(本次提款1萬5000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子○○誆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48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42分26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43分2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43分36秒提款1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己○○誆稱投資其公司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54分1秒轉帳7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13分28秒提款7萬元(本次提款10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庚○○誆稱投資其公司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54分52秒轉帳3萬元 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8分47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9分23秒提款1萬元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癸○○誆稱投資其文創工作室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46分43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10分37秒提款5萬7000元(本次提款10萬元,餘款非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49分35秒轉帳7000元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壬○○誆稱完成工作室提供的任務就能累積提領金額,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4分28秒轉帳10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10分37秒提款4萬3000元(本次提款10萬元,餘款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6分43秒轉帳7萬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11分56秒提款7萬元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37分38秒提款5萬7000元




附件:
1.戊○○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49至52頁)
 ②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6、58至60、62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卷第57頁)
 ④戊○○提供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第60、61頁) ⑤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偵卷第62頁)
2.巳○○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7至71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卷第73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卷第73頁) 
3.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 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至82頁) ②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9頁) ③「鄭楚」之身分證(偵卷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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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