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94號
TCHM,114,金上訴,1194,202509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勳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陳柏勳(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6至
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詐欺
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
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
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6千元,有原
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依上
開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判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宜恩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33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彰簡字第30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轉帳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63、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足認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
犯後態度,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有未洽,被告執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機車行學徒,月收入約2萬5千元
,尚有就學貸款約4萬元需清償,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駁回被告有關沒收部分之上訴:
 ㈠原判決就本案之沒收敘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白(見偵卷第21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 ,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最近擔任虛 擬貨幣交易車手的工資所得(見偵卷第21頁),足認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3年2月21日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 ,而113年3月18日之犯行則因遭到逮捕而未獲得犯罪所得( 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6千元而扣案,此部分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 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 錢標的,顯然過苛,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已敘明其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原判決之沒收 諭知有何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紫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3 藍牙耳機組1組 4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1張 5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9張(空白) 6 現金新臺幣6千元 7 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 8 假鈔23萬5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