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79號
TCHM,114,金上訴,117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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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婷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淑婷(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願意積極與被害人等協商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失,請再予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將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詐欺贓款
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
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
00、柳00達成調解,被害人鍾00因未受有損害而表達無對被
告求償之意思,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
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
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
造成危害,實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併予
諭知緩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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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