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
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
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
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
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
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
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
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
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
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
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
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翁以爵(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經確認被告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
、21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
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
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另依上開說明,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
,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為單純學生,因想要打工而涉犯
本案,此非被告之本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及介
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指認之共犯均遭查獲,可認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免除其刑之規定,請免除被告
之刑罰。又被告涉案時剛滿18歳,涉世未深,家中經濟本無
虞,然被告因發生車禍需要修車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又不想造成父母的負擔,才經朋友介紹打工工作,想要自
己支付修車費,工作時並未認識到可能觸法,動機及目的非
屬惡性重大,被告剛上大學社會經驗不足故而涉入本案,本
有正常人生規劃,無以犯罪為生之打算,被告並非集團之首
腦、上游,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違反法
律規範之義務程度輕微,被告並無詐騙他人之想法,告訴人
受害實非被告本意,所幸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積極配
合司法調查,更協助檢警逮捕共犯,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綜合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狀,可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
,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倘不構成刑法第59
條減刑亦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減刑至
6個月,以社會勞動方式,可避免被告再誤入歧途。被告另
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在相同被告及相同涉案情節等量刑基準相同之狀況下,
實不應出現相差數倍之刑度,顯見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審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被
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較
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偵卷第22至27頁、原審卷第61、103、115頁、本院卷第11
3、21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
得2,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3頁),
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
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22至27頁、原審卷第61、103、115頁
、本院卷第113、21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
其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理由雖
主張其協助警方指認收水手許炳澔及介紹工作之友人施翔允
,指認之共犯均遭查獲,可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並提出其母親與員警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上開主張即便屬實,依被告所述許炳
澔係收水手、施翔允係介紹工作之友人,均難認其所稱之許
炳澔、施翔允係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尚難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理由
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自
無可採。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
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董姵讌(下稱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
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
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
之新聞,被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
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
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並
賠償損失,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9至80
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5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舉其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而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
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等量刑事由,本
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
屬有別,被告前開另案與本案雖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
犯罪手法及其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均相同,然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242萬元,被告僅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得手之金額為50萬元,是兩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情節已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
因法院本案量處之刑度與他案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
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宣告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上訴理
由所指其坦承犯行、行為時剛滿18歲、非集團之首腦及上游
、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
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而被告並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
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緩
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
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被
告因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則本案被告於本
院判決前,已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上開說
明,即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狀態,而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有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