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景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景珹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景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惟於偵查、原審則否
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
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惟於偵查
、原審則否認犯罪而未有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
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曾經修
正;而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112年5月底某日
,固難確認係112年5月26日之前或後,惟因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尚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淑如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除被告當場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
收受外,餘款7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4年8月20日前給付,
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嗣被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
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跨行轉
帳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8、123、125頁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
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
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有所改善,
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
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
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
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
院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
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更招募原審同案被告張維
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
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
,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
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
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
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
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
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之金額較高,其財產之侵害甚鉅
,原不宜輕縱。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
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
本件告訴人金額非低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審酌被
告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 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 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