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
車手提款。乙○○明知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戊○○、「
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戊○○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
責戊○○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戊○○、「財源廣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丙○○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
進」指示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
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戊○○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
」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
」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戊○○。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4至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則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戊○○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戊○○是
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戊○○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
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戊○○住宿的費用是我
出的,住宿第二晚戊○○才拿錢給我;我與戊○○在臺中投宿期
間,戊○○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戊○○與我所認識一
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戊○○就下車離開
,我沒有接應,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戊○○投宿於上
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內,戊○○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77至78、92至97、121至123、151至156頁,原審卷第97
至110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
之其他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
片、被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丁○○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
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戊○○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
稽(見少連偵卷第47至71、75至85、87至88、90至91、98至
99、111至120、124至126、145至149、157至163、167、173
至1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找
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他
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告
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女
」、「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材
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毛
,「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中
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即
「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館
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提
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
,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源
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給
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財
源廣進」開同一台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會
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
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
「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房
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錢
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2
%,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我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至156頁,原審卷第98至109頁)。
由上可見戊○○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及
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戊○○
領款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
處。
⒊再觀以戊○○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戊○○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
見少連偵卷第47至55頁),核與戊○○所證述由「仙女」、「
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
開之過程大致相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
旁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
租車時照片附卷可憑,戊○○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
進」明確在卷(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亦
承認曾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不詳之人前往某公園一節,足證戊○○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
憑。
⒋按戊○○於案發時為00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北
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年紀、身分、經
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衡
情當無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
食宿,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
與習見詐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
益,利用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
犯罪模式相符。又戊○○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
任車手提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
告一情,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戊○○云云,
顯與戊○○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戊○○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
能平白無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戊○○於臺中市旅館投
宿數日,是戊○○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
月29日刻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
月8日以前揭車輛接應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
亦符詐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
匿行蹤、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戊○○擔任車手
提款一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戊○○對於
其與「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
工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
處,倘非戊○○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戊○○與
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
戊○○證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
期間之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
戊○○,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
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
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
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
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
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
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丙○○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
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
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
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戊○○持以提款,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
屬於告訴人丙○○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嗣告
訴人丁○○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
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
渠陷於錯誤,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遞予戊○○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
實,且與其他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2、130頁),是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戊○○、「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係00年00月生,有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戊○○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見原審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主張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故被告與少
年戊○○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
分有事用法則不當之情形: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依修正前本法第3條之規定,特定犯罪並不包含刑法第3
39條之2之罪名。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並於第3條第2款將
刑法第339條之2增列為特定犯罪。然行為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該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法修正後認定為洗錢行
為之客體。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2部分之行為,係於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實施,其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罪
名所產出之犯罪所得21萬元,自非洗錢行為之客體。惟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載明:「...乙○○、『財源廣進』指示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戊○○為上開提
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指定之地點,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又於理由欄「四、沒收部分:㈡」敘明:
「...戊○○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戊○○所提
領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將前述21萬元列為洗錢行為之客體,進而於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租車輛是自己要使用,並沒有要接
應少年,我只是載送他去超商,他提款後,我沒有接應他,
我都不知情,只是認識少年,他做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
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併敘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本案被
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各次犯
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
罪所得之沒收。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
擔行為,又參戊○○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
式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戊
○○所提領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
持。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適用法則不當,
然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洗錢輕罪部分固贅為比較而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惟原判決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於判決本旨結果不生影響,理由
詳如上三、㈠部分之說明;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說明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核無違誤不當,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
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亦經本院指駁論證如上
,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原審判處之罪刑 1 丁○○ 丁○○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丙○○,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戊○○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