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
甲○○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4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詐欺
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
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
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㈡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即其提領金額
之1%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49頁),是依上開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即停止服用藥物
與停止追蹤,觀被告停止服用藥物至案發時間點相隔甚久,
案發時被告之控制能力顯有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影響之高度
可能性;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情形,請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
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審之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依其上訴意
旨所指之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又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兒童及青少年時期即被診斷罹患「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本案精神鑑定結果亦支持其目前仍符合該診斷
之成人表現,被告自111年10月6日後即未再持續接受追蹤治
療,綜合其精神醫療病史、症狀之持續性、治療中斷情形,
以及案發前後之臨床表現與測驗時部分衝動控制困難等特徵
,研判其餘本案犯罪「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存在受到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部分影響之高度可能性,然就其接受高登診斷系
統之測驗結果及晤談時之表現,其能力未至顯著減低之程度
;此外,被告之違法內容非突發之選擇,其特質之衝動控制
固然不同於常人,然其仍有對該行為控制之主動性;綜上,
被告雖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智力疑似低於一般水平
,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具
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
院114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57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
所為依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
。是以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
認有理由。
四、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
萬元,並於114年7月15日匯款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
情,有和解書、○○○○郵局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5頁);被告上訴雖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為無理由,有如前述,然原審未
及審酌此足認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而對其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完畢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5年
至108年間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就診、從事餐飲業工作,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48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