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26號
TCHM,114,金上更一,2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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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7、8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婕安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資料供存取款使用;另由某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
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
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使曾湘云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及同日10時12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賴婕安上開帳戶。嗣暱稱「
林」之成年人指示賴婕安於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69萬元
;又於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
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89萬2000元後(超出曾湘云所匯款
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項全交予
該暱稱「林」之成年人,而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曾湘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11至11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之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客
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因為
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要匯買車的款項,才
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幫忙領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由證人于炳宏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炳宏知道被告是要幫朋
友領錢,且被告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你不
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於車上亦有再次跟對方
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保證「你不是所謂的車手」、
「因為你領的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誤以為出借帳戶並
非為了詐欺,足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被告因受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林」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其
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犯
罪事實欄所述詐欺方法,詐騙告訴人曾湘云,致使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林」之
男子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全數交予該暱稱「林」之男
子等情,為被告所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
證人于炳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722卷第95
至100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第242至249頁)
,且有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分行據點
地圖查詢結果(見偵1837卷第409至412、426頁)、告訴人
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
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
、149至151、145至147、153至157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499卷內投
警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他要買
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來找
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于炳宏
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31至
34頁)。於偵訊中或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任
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O
」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的
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認
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9至321頁,110年4月7日偵訊);或供稱:我之前去很多
派出所做筆錄,有一個叫小林的,我以為小林是林峻義,警
察給我看資料,我才發現小林並不是林峻義,只有陪我去SO
GO對面銀行領錢的那個人,我確定是林峻義,其他向我收款
的人是小林,但我之前都把他誤以為林峻義等語(見偵8499
卷第123頁);或供稱:「小林」與林峻義兩人如果沒有戴
眼鏡,我都覺得長得很像,我以為林峻義就是「小林」,10
9年9月30日去元大銀行領款的確定是林峻義,就是「MARCO
」,110年4月7日偵訊時所指「林峻義」有叫一位「MARCO」
來找我,其實當時所說的「林峻義」指的是「小林」,「MA
RCO」才是林峻義,109年10月5日在台新銀行領出來的款項
都是交給「小林」,我有陳報與「小林」的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等語(見偵1837卷第420、4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
:是因為「大腸」有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
心幫他領錢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前
揭所述,其對於究係「小林」、林峻義、「MARCO」、「大
腸」要求其持帳戶去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
係因「小林」、林峻義或「大腸」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
之匯款,尚有待釐清。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峻義於偵查始終證稱不認識被告,沒參加過健身房,
也不曾去過世界健身房等語(被告供稱是在健身房認識證人
林峻義)。並稱曾於109年間某日和被告一起去銀行,但是
各自前往,當日有拿到被告從她自己帳戶提領出來的錢,地
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本來當天依照「阿
君」的指示是其要幫被告領,但因為印章不對,所以就改成
被告自己提領,當日也沒有搭于炳宏的車去銀行;其LINE暱
稱是「MARCO」,微信暱稱是「滷肉飯」,被告所陳報的微
信暱稱「林」之人不是其本人(見偵1837卷第324、325、35
5至357頁)。其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109年10月5日曾在銀行
門口收取被告所提領的款項,但經提示109年9月30日15時5
分許被告在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林峻義明確
證稱畫面中是其與被告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領款畫面(見
偵29271卷第115頁;雖同偵卷第315至317頁所附監視畫面擷
圖標註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銀行台中分行
,但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台新銀行帳戶,且經比對台新銀行所
提供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確係
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代號:0007]臨櫃領款116萬5000元,
此非本件告訴人被騙匯入款項,足認上開標註領款地點乃誤
載),且其只陪被告去銀行1次(見偵5902卷第254頁)。
 ⑵證人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
,「大腸」不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
過錢,不是在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炳宏的車,也不曾見過
他。那次我是跟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
接在銀行裡面把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
的人,我被扣案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
當時偵查隊有把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
「天行逆」,「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身分,我的綽號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
40卷四第253、2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去過健身房,
證人林峻義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證人林峻義持被
告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由被告親自提
款後,再交予證人林峻義。而由證人林峻義被扣案手機內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9271卷第319至326頁)觀
之,證人林峻義(暱稱「HGJMS」)於109年9月30日陪同被
告前往銀行領款前,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銀行提款號碼單
、及在場等候之照片予暱稱「天行逆」之人,「天行逆」則
指示證人林峻義,應對銀行詢問領款原因時可以說是「房子
頭期」,代領的話說詞為「男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證
林峻義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予證人林峻義
讓他人匯款,並代為提領。且與本件告訴人有關之款項遭被
告於109年10月5日提領時,證人林峻義亦未陪同,更無向被
告收款之事實。對照被告前揭供述,此次提款應係被告受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林」之指示,臨櫃領款後交付該暱稱「林
」之男子。
 ⒊再證人于炳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
被告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被告進
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被告領完錢後
,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義
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被告下車,當時被告有說她很怕被騙
,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起來,我
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有跟被告
說,要被告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的錢、避免被
騙,被告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的事,因此我要
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
第212至219頁)。則被告對於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
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炳宏一再提醒其要確認
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之人作為
匯款帳戶後,甚至同1日為之分2次在不同銀行提領匯入帳戶
內金額共158萬2000元之款項(包含本件告訴人匯入之10萬
元),則其主觀上顯有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林」之人在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偵1837卷第345至349頁),以證明其係因相信
該友人說詞而出借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然姑不論該對話紀
錄並未顯示日期,而無從建立與本案之關連性;即使認為該
對話係被告與暱稱「林」之人在本件提領款項前所為,但從
其對話內容觀之,當暱稱「林」之人委請被告領款時,被告
已有「這樣子是車手的行為」之質疑,且「怕銀行不讓我領
這麼大一筆錢」,卻在無信賴基礎情況下,仍接受暱稱「林
」之人指示:「你就(向銀行)說要買車或買房都可以,也
可以說這錢是你賣房子拿到的」,而領取此筆合法性顯然可
疑之款項。況該對話時間係在下午2時18分左右,但被告於1
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59分左右,即已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臨櫃提領69萬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左右,又改到同銀
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89萬2000元,其作為明顯在規避同一銀
行對其涉嫌洗錢之質疑。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
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
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
要件。既日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
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係
因偶發情況,接受暱稱「林」之男子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該男子,此外並查無其
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
自始有持續加入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若成立,係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微信暱稱「林」之成年人,及其他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係因偶發情況
,接受暱稱「林」之男子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其所
提供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該男子,此外並查無其主觀上有成
為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自始有持續
加入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亦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
行,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即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接受他人邀約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為之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
確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情;又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係累犯,亦未舉證構成累
犯之要件或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前 揭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附此敍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件被告帳戶款項,被告提領後既已 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衡之所擔任角色 ,苟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難免有過苛之虞,參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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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