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
承認犯罪事實,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9頁)。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橘子圖案」、
「馬」、「蔡子涵」、「蔡子涵的男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蔡
子涵的男友」駕車搭載「蔡子涵」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予「蔡子涵」,而製造資
金斷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自白雖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綽號「橘子圖案」、「馬
」、「蔡子涵」、「蔡子涵的男友」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2頁),而告訴人於本案遭騙而匯款之款項為156,979
元(49,988+39,988+49,988+7,000+10,015=156,979元),依
上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709元(
原審將被告溢領之其他告訴人匯款併予計入,而認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有誤會)。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在本院前審審判時,業已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以4,709
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
字第49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上訴卷第145至147頁、本院更一卷第91頁),被告視同已自
動繳交其於告訴人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本院撤銷之事由:
(一)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
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
(四)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上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尚非毫無悔意。另
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節,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上訴
卷第135頁、本院更一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乙○○,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3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2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埔里郵局) 4萬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7,000元 2-3 112年3月16日20時26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北平街郵局) 43,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7分許 7,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38分許 10,015元 2-4 112年3月16日20時4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埔里埔大店) 1萬元(另扣5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