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1號
TCHM,114,金上更一,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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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錡駿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8、221、232
、2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軍偵字第272、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
、273、27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3
年度偵字第872、873、874、875、876、971、914、969、97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下稱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給他
人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故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
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
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
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軍中上尉連長,是部隊中宣導防詐
資訊的人員,事發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有宣導不得任意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我沒有見過「蕎馨」,我一開
始也有懷疑對方會將我提供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是對方跟
我說提供帳戶有報酬等語。再觀諸被告與「蕎馨」之社群軟
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在「蕎馨」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曾向「蕎馨」提及「其實我們有規定
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果抓到會被汰除,
所以其實我很忐忑」、「因為發生好幾起帳號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我們現在很嚴厲的執行」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確知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所用,且被告未見過「蕎
馨」本人,除「蕎馨」之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
方式外,與「蕎馨」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或知悉「蕎馨」之
年籍資料,復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蕎馨」之對話紀錄,被
告亦未多加向「蕎馨」求證究竟提供帳戶之用途為何,即提
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蕎馨」,足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有被供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有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有預見,
卻仍容任他人假以使用本案帳戶。
 ㈢另參諸被告與「蕎馨」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蕎馨」要
求另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向「
蕎馨」提及銀行行員詢問之事項,並向「蕎馨」表示「他剛
剛有問我一個問題」、「最近三個月有沒有辦過其他銀行的
卡片」、「我覺得我到下一間也會被問,我要如實回答嗎?
」、「因為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手段可以去查出來」等語,
經「蕎馨」回以「不用啊」、「說沒有就好了」等語,被告
再表示「她說現在擔心是被當成人頭帳戶」、「所以要開線
上帳戶」、「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辦」、「我跟他說薪轉,
他說你原本就有配合的,為什麼還要過來」、「她在問誰跟
我說這個資訊的」、「她想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足徵被告在前往銀行欲臨櫃
申辦帳戶時,經過行員多加質疑、詢問後,不但未向行員表
明真實用途,反倒為順利辦理帳戶,甚至欺瞞行員,是被告
既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無異於常人之處,甚至在部隊中擔任宣導防詐人
員,就「蕎馨」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其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蕎馨
」使用,任由毫無所悉之人士管領支配,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原判決認被告遭「蕎
馨」詐騙,仍不能以一刀切方式謂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人,其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帳戶同時,即不存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揭判決之意旨,
原審未能深入研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
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又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
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非少見,而提供帳戶者究係心存僥
倖,預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為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
使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或主觀上並無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或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個案判斷。  
 ㈡被告行為當時為軍中上尉連長,是部隊中宣導防詐資訊的人員,事發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蕎馨」稱提供帳戶有報酬,另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欲臨櫃申辦帳戶時,被告未向行員表明真實用途,被告未見過「蕎馨」之人,且雙方僅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對其實際所知有限等情,雖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可認定,然依卷附2人對話內容(原審卷2第45至344頁)可知,「蕎馨」對被告持續多有問候關心之詞語,使被告誤信「蕎馨」對自己有感情,甚購買金飾贈送「蕎馨」(原審卷2第248、249頁),並相約出遊(原審卷2第254、255頁),被告因受此等話語誤導而誤信,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給「蕎馨」之人,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情境無異,被告是否有預見幫助遂行詐欺、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有疑問。
 ㈢被告因「蕎馨」之投資話術,除於112年1月13日、31日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於同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
、2萬元給「蕎馨」外,於112年2月27日、4月7日依序提供
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蕎馨」收受使
用,繼於112年4月1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貸得13萬元、86萬
元後,均撥入被告已交給「蕎馨」持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後,
除其中100,000元於4月14日、47,000元於4月15日、15,000
元於4月18日、17,000元於4月28日匯入被告持用之郵局帳戶
外,其餘款項或經以金融卡領出,或經轉入「蕎馨」持用之
中信銀行銀行帳戶而經提領,此有卷附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232號卷第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申請
資料(本院11號卷第53、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1354號卷第33頁、218號卷第37頁)可證,衡情,倘被
告提供前揭帳戶給「蕎馨」使用時,已預見「蕎馨」係詐騙
成員,當不可能再向銀行貸得鉅額款項轉入已交給「蕎馨」
持用之帳戶而任自己款項遭轉出之理。依此,被告提供前揭
帳戶給「蕎馨」使用時,是否已預見「蕎馨」為從事詐騙之
人而容任其詐騙之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確實尚有合理懷
疑。從而,被告雖因軍中職務經手之事務而已知悉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本案
綜合卷內事證,其因「蕎馨」之話術而誤認雙方愛情得以發
展,而於當下思慮欠週進而提供前揭帳戶給「蕎馨」使用,
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
思。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
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72、263、264、265
、266、267、268、269、270、271、273、274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2、873
、874、875、876、971、914、969、97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李茂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第221號、第232號、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茂林,原為現役軍人,已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暱稱「蕎馨」(下稱「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112年2月27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客運中南站」,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 站」並署名由「盧蕎馨」收受後,再以Instagram告知該等 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 某時,在相同處所,以前揭方式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 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盧蕎 馨」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等帳戶作為 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ftimo黃冠傑」、「雨竹」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 云,使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 時24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轉入被告上 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 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 時21分許、11時23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並以LINE暱稱「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 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 得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 分許,將3萬元轉入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另復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入被告上開 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亦遭提領一空。嗣因丁○○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 電告訴人甲○○並佯稱:該平臺消費者個資因故外洩,復由另 名暱稱「林國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甲○○並 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伊個人資料外洩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將4萬9,985 元轉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於112年2月27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而犯幫助洗錢部分(即公 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即告訴人為丙○○部分),與112年4 月7日提供中信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而犯幫助洗錢部分 (即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㈢㈣即告訴人為戊○○、丁○○、 甲○○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戊○○、丁○○、甲○○於警詢之 指訴,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12年6月8日白河字第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 紀錄,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將其個人名義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 華商銀帳戶的金融卡寄給「蕎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 蕎馨」相關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以及告訴人丙○○、戊○○、丁○○、甲○○等4人均因受騙而各自 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中信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經 「蕎馨」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蕎馨」於111年12 月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將被告加入好友, 對被告施以感情詐騙,並炫耀自身優渥的生活狀況,使被告 誤認「蕎馨」為專業的投資者,因此不僅聽信「蕎馨」片面 之詞,將自己的金錢,以及將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交付 「蕎馨」進行投資,甚至配合依「蕎馨」的要求提供自己名 義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蕎馨」使用。被告是遭「蕎馨」詐 騙金錢與金融機構帳戶的被害人,並無幫助「蕎馨」向他人 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戊○○、丁○○、甲○○等4人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的



時間,各遭「蕎馨」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公訴意旨 所稱「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丙○○於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10時24分,受騙匯款2萬元、2 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戊○○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 、11時23分受騙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丁○○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 信商銀帳戶、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受騙匯款3萬元至 被告國泰世華商銀行帳戶,甲○○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13 分,受騙匯款499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甲○○等4人於警詢指 證綦詳(112軍偵232卷第19頁至第29頁【丙○○】、112軍偵2 56卷第17頁至第21頁【戊○○】、112軍偵218卷第21頁至第23 頁【丁○○】、112軍偵221卷第21頁至第23頁【甲○○】),並 有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 2軍偵218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國泰世華商銀112 年5月31日函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112軍偵218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3頁) 、國泰世華商銀112年5月18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112軍偵221卷第 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土銀白河分行 112年6月8日函檢附李茂林(被告原名)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12軍偵232卷 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0頁)、 國泰世華商銀112年6月26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112軍偵256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8頁),以及 公訴人所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依卷附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軍偵218卷第3 7頁)、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軍偵232卷第8 5頁)、國泰世華商銀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軍偵221卷 第40頁至第42頁),顯示告訴人丙○○、戊○○、丁○○、甲○○等 4人各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土銀、中信商銀、國泰世 華商銀等帳戶的款項,全數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 被告提供交付予「蕎馨」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蕎馨」 與其同夥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㈢依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3 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短短3個月期間,被告與「蕎馨 」間的對話紀錄長達200多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閒話家 常(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276頁),過程中,被告不斷表達對 「蕎馨」的愛意,一再表示:「我愛妳」、「妳最棒」、「 我好喜歡妳」、「我每天都好愛妳」、「好想跟妳在一起」



、「妳也很調皮」、「總是讓我捉摸不定」、「但是我就是 很喜歡妳」、「寶寶我們一定會在一起,這是板上釘釘的事 情,因為我超愛妳」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53頁、第56 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250頁),凸顯「蕎馨」與被告互 動過程中,已充分贏得被告的信任。
 ㈣被告辯稱其曾遭「蕎馨」以投資房地產,可獲得豐厚利潤為 由,詐得10萬元款項一節,則經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透過 Instagram與LINE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5頁、 第121頁、第14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8日 函檢附案外人蔡沛綺名義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3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檢附外籍人士NGUYEN VAN QUAN (中文名:阮文軍)名義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3頁)各1 份附卷可證。依被告與「蕎馨」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示「蕎馨」於112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以投資預售屋與 外匯可取得3%至10%優渥利潤為由,鼓吹被告交付款項投資 ,而表示:「我目前就是投資預售屋以及外匯」、「結算的 話我都是月結算3-10%左右」、「獲利部分我都會收取一半 當作學費」、「你可以選擇提領或放著」等語,被告一開始 雖有些許猶豫,而詢問:「請問妳是有公司嗎?」,「蕎馨 」回以:「但是投資預售屋是跟朋友一起」,被告委婉拒絕 :「因為我之前被詐騙過,現在不是很敢這樣投資」等語, 「蕎馨」對於被告的疑惑,略顯不滿表示:「被騙?被騙什 麼?」、「然後因為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叫人跟我投資」、「 所以我才會有收學費」等語(本院卷㈠第114頁),被告最終 仍遭「蕎馨」花言巧語所蒙蔽,表示:「我想先1萬就好」 、「那我轉帳給你嗎?」等語,經「蕎馨」指示被告將投資 款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設名義人為蔡沛綺),並將轉帳成功的網頁畫面截圖通知 「蕎馨」(本院卷㈠第115頁、第222頁)。「蕎馨」見被告 已對其卸下心防,而受騙交付投資款1萬元後,食髓知味, 除於112年1月16日提供他人跟隨其投資獲利的資料,藉以引 誘被告再投入更多的金錢(本院卷㈠第137頁),並於被告有 所猶豫或質疑時,表達不滿:「如果你是質疑,那沒關係, 本金還你」、「我說過任何質疑,就是停止」等語(本院卷 ㈠第138頁),被告未疑有詐,於112年1月31日再行轉帳4萬 元至「蕎馨」指定的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申 設名義人為外籍人士NGUYEN VAN QUAN),並將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的畫面,截圖通知「蕎馨」(本院卷㈠第140頁、第21 1頁)。「蕎馨」見被告一步步陷入其設計的圈套,進而繼 續誘騙被告交付投資款項,而於113年2月3日向被告表示: 「你聽聽看,要不要在於你,反正這是你自己再賺的」、「 你現在目前本金5萬,我會建議你到10萬,因為你要到30萬 你說你沒辦法,就像剛剛你問的30萬以上是可以到15%」、 「但是我想說,學費我也沒跟你收了,獲利多少都是你的, 一般來說50萬是比較安全,但你現在如果要專心外匯部分, 你學會了,你也可以自己用,只是現在你會比較累比較辛苦 看要怎麼去取捨」等語,被告問:「所以你說的意思是,我 加到10萬,那計算方式有變化嗎?」,「蕎馨」回以:「我 可以給你3-12%」等語,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2年2月10 日陸續透過網路轉帳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蕎馨 」指定的上開外籍人士NGUYEN VAN QUAN名義申設之郵局帳 戶,並於112年2月11日將轉帳3萬元、2萬元交易畫面截圖通 知「蕎馨」(本院卷㈠第141頁、第211頁),故被告於112年 1月至2月間,曾遭「蕎馨」以投資名義,接續詐騙10萬元( 計算式=1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得逞等語,即堪認定, 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曾遭「蕎馨」以投資為由詐騙金錢等語 ,應係事實。
 ㈤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將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土銀帳 戶的金融卡寄送提供予「蕎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蕎 馨」相關金融卡密碼,以及於112年4月7日將其名義申辦之 中信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的金融卡寄送提供予「蕎馨」 ,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蕎馨」相關金融卡密碼乙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透過Instagra m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以及被告與「 蕎馨」間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名義申辦之土銀帳戶自112年2月27日起, 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則均自112 年4月7日起,即由「蕎馨」所支配使用。
 ㈥依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2月19日函檢附被告之貸款資料(本院 卷㈠第259頁至第276頁),顯示被告曾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經凱基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3日核撥13萬元與86萬元 。對照被告提供予「蕎馨」的土銀帳戶的交易明細(112軍 偵232卷第84頁),顯示被告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貸的13萬元 ,於核撥當日即112年4月13日即全數轉帳至被告上開土銀帳 戶,而被告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貸的86萬元,則於112年1月02 日轉帳其中的850,970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而前述被告 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中的980,970元(計算式=13萬元+8



50,970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經由被告上 開土銀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與提領殆盡。因依上所 述,被告上開土銀帳戶,自112年2月7日即已提供交付予「 蕎馨」使用,足認自11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將被告 申貸而匯入上開土銀帳戶款項,進行轉帳與提領者,並非被 告,而為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的「蕎馨」。再對照被告與「 蕎馨」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蕎馨」於112年3月21 日詢問被告:「那貸款呢」、「你還沒問嗎」等語(本院卷 ㈡第97頁),「蕎馨」於同年3月22日問被告:「那你撥下來 你是用在哪間銀行」,被告回答:「還沒設定」,「蕎馨」 表示:「那你之後就用的土地或第一就好」,被告問:「你 方便提領嗎?」、「只是你可能要多次提領」,「蕎馨」回 以:「可以,我會想辦法」等語(本院卷㈡第105頁),「蕎 馨」於同年3月28日預先告知被告會將申貸的款項進行轉帳 ,而表示:「你的貸款下來」、「我有可能會看轉到哪」等 語(本院卷㈡第130頁、本院卷㈠第147頁),足認被告向凱基 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乙事,「蕎馨」不僅關心並隨時注意相關 進度,並指示被告將申請核撥的款項,匯入由「蕎馨」實際 支配掌控的土銀帳戶,且告知被告將會依憑自己的意思,將 申辦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由此可 證,被告辯稱其曾遭「蕎馨」詐騙,而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 申辦所得款項,提供交付「蕎馨」等語,亦屬事實。 ㈦依上所述有關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結識「蕎馨」後,兩人間密 集的對話,且內容大多為彼此寒暄、閒聊生活日常的過程, 足認被告並非基於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的目的,而與「蕎馨」 接觸,被告係基於追求「蕎馨」的目的,而密集透過通訊軟 體與「蕎馨」攀談,並逐漸信任「蕎馨」,而對「蕎馨」言 聽計從,甚至不惜依「蕎馨」指示,陸續交付10萬元投資款 予「蕎馨」,此與實務上帳戶提供者,通常為求能賺取報酬 ,始將帳戶提供陌生人士使用,而會將帳戶內剩餘款提領一 空,不會留存金錢於所交付的帳戶內,更不可能交付任何金 錢給蒐集帳戶者的情形,顯然不同。再被告倘若已認識或預 見其所提供的金融機帳戶,係供非法使用,而隨時可能遭金 融監理機關進行凍結,其絕無可能願意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 貸得款項,轉入其已提供交付予「蕎馨」的土銀帳戶,由此 可見,被告確因信任「蕎馨」,而對其提供交付予「蕎馨」 的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並無預見,因而從容將 貸得款項轉帳至其已提供予「蕎馨」使用的土銀帳戶。此外 ,被告實際交付予「蕎馨」的款項數額,遠大於「蕎馨」承 諾投資或提供帳戶可獲得的利潤,堪認被告並非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蕎馨」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而是誤認「蕎馨」確係基於協助其投資理財的目 的,始依「蕎馨」指示,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蕎馨 」外,同時並交付所謂的投資款項予「蕎馨」。堪認被告亦 為遭「蕎馨」詐騙之被害人,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丙○○、戊○○ 、丁○○、甲○○等4人所不同之處,僅在於丙○○、戊○○、丁○○ 、甲○○等4人只有遭詐騙金錢,而被告除遭詐騙金錢外,並 遭詐騙帳戶而已。本院自不得因被告遭詐騙的財物,除金錢 外,尚包括金融機構帳戶,遽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 意。
 ㈧被告接獲銀行有關警示帳戶通知時,旋即於112年5月12日聯 繫並詢問「蕎馨」:「我剛剛接到第一銀行打給我」、「他 說因為我的國泰目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第一也是不 能使用提款跟轉帳功能」、「他是說,好像是有人打電話報 警說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他覺得他是被詐騙」、「第一 銀行是要我去跟國泰銀行確認狀況」、「所以現在國泰是怎 麼了嗎?」、「你有遇過這種事情嗎?」(本院卷㈡第273頁 至第274頁),「蕎馨」對被告諸多疑問,並未多加理會, 僅敷衍表示:「你看怎麼做啊」、「我現在很忙」等語(本 院卷㈡第274頁),被告卻仍關心「蕎馨」,而表示:「我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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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