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梓妤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梓妤(以
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暱稱「督導Bella」以溫情攻
勢說動,並持續分享其他學員獲利資訊,誘使其投入資金8
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以其取得獲利之帳號輸入錯誤為由,
要求支付擔保金方可提領獲利金額,因被告已無力再行支付
任何金錢,暱稱「督導Bella」繼續藉口可介紹銀行主管退
休之總監協助貸款以取得擔保金等語,被告遂依指示加入暱
稱「余國政」之LINE群組,並因此陷於錯誤提供本案帳戶予
「國政總監」,被告實遭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基於自
由意志所為,亦無認知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
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
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查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緣由,供稱:其原先上網應徵行政助
理,對方表示可投入資金投資獲利,獲利部分即是其應得之
薪資,其便加入「督導」之LINE群組,之後因無力交付手續
費致使獲利無法取回,「督導」遂介紹其向「國政總監」貸
款,「國政總監」以製造金流名義向其索討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僅透過網路上搜而與LI
NE暱稱「督導」、「國政總監」等陌生之人聯繫,為達順利
貸款而為美化帳戶之脫法行為,以其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使
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係遭詐騙帳戶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
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而,本案
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國政督導」,
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提供帳戶資料
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
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
之目的;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
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