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偉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依電話號碼00000000
000號、自稱「陳美君」之人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5日14時1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路郵局,以郵寄方式將上開
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112年12月18日15:03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①1被告陳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郵
局存摺、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等。③證人即告訴人李燕秋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④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⑤合庫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⑥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⑦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冒充警察的來
電,才被騙交出帳戶提款卡,我是被騙的(審理程序)。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是因為接到詐騙集團的「00000000000 」號電話,後半
段「000000000」 確實是內壢派出所的電話,詐騙集團在開
頭加上67的號碼竄改來電顯示,冒充「00-0000000」內壢派
出所打電話過來,說被告帳戶涉犯不法要調查,後續有自稱
是中壢分局的陳美君的警察打電話過來,這都有通聯記錄可
證(準備程序)。
㈡被告接到詐騙電話後,被告立刻以手機撥打「00-0000000」
中壢分局電話求證,但被告手機通話記錄上卻顯示「0 秒」
,我們也很困惑,有可能是遭受轉接,請求函詢遠傳電信00
00000000手機記錄的真偽,並調取112 年12月間雙向通聯記
錄及通話記錄(準備程序)。
㈢被告是收到冒充內壢派出所00-0000000之詐騙來電,被告接
到詐騙電話後,還有打105查號台求證,這個「00000000000
」電話從112 年12月14日至20日止對被告密切聯繫,可證
明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假冒警察詐欺。被告於112 年12月14日
有打105 查號台求證,已盡查證義務,無不法之認知,從被
告通話記錄中,可知112 年12月14日當日有撥打中壢分局「
00-0000000」電話求證,縱使秒數為0 ,仍可證被告有遭假
冒警察來電詐騙,否則被告不會密接時間內撥數通電話給警
察局。被告為低收入戶,已經高齡71歲, 無前科,先前為
職業軍人領有榮民證,因為信任國家公權力遭詐騙。請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審理筆錄)。
五、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4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4:19在臺
中英才郵局,將本案銀行帳戶以掛號方式寄出,由使用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03在中和郵局I信箱領取,
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掛號郵件收據、取包歷程、
及上揭4 帳戶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偵
卷第57、65至71、75頁)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甫、李燕秋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
帳戶乙節,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洪明甫部分見偵
卷第39至41頁、李燕秋部分見偵卷第43至51頁),復有【告
訴人洪明甫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3至74、77、81至83、93至101 、105 至109頁)
、⑵遭詐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13 至119 頁)及【告訴人李燕秋遭詐騙
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121 至123 、127 至139 頁)、⑵遭詐轉帳明
細、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及轉帳交易訊息、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143 至151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提出手機軟體上通聯記錄截圖(原審卷第63-
64頁),並及時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自己的雙向通聯記錄(
即偵卷第61頁),積極還原事發經過。而遠傳電信是只有記
錄成功撥入撥出的通聯記錄,至於撥出未成功的,因為沒有
接通也不會收費,故不在遠傳通聯記錄上。經重新彙整通聯
記錄與手機裡軟體記錄如下:
112年12月14日12:52:40至12:52:44接到電話(67000000000) 偵卷第61頁 112年12月14日12:53:07至13:01:15接到電話(67000000000) 偵卷第61頁 112年12月14日13:16:59至13:41:54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1頁 112年12月14日13:39:55至14:07:05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1頁 ●112年12月14日14:07:50撥出105查號台,通話38秒 本院卷第13頁、239頁通聯 112年12月14日14:08:21至14:13:09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1頁 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顯示撥出「中壢分局(偵一隊陳…)00-0000000」 ,且畫面上有「Duo通話」的按鍵,應該是GOOGLE Duo通話軟體之截圖。通話時間112 年12月14日「14:13」2次,通話長度均為「00:00:00」。 一審卷第64頁 ●112年12月14日14:14:13撥出105查號台,通話37秒 本院卷第13頁、239頁通聯 112年12月14日14:14:38至14:16:23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1頁 被告手機上GOOGLE Duo通話軟體之截圖,撥出「中壢分局(偵一隊陳…)00-0000000」,通話時間112 年12月14日「14:16」「14:17」「14:20」「14:22」,通話長度均為「00:00:00」。 一審卷第63-64頁 112年12月14日14:17:35至14:20:20收到電話(670000000000) 偵卷第61頁 112年12月14日14:25:32至14:26:44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1頁 112年12月14日14;28:09至16:00:04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1頁 112年12月15日11:30:44至11:44:06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1頁 112年12月15日12:30:15至13:02:05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2頁 112年12月15日13:09:50至13:54:34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2頁 ★112年12月15日14:19:00,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路郵局,寄交掛號郵件 偵卷第57頁 112年12月15日15:00:22至15:15:43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2頁 112年12月16日12:01:30至12:05:56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2頁 112年12月17日12:00:19至12:03:09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2頁 112年12月18日12:02:45至12:05:40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3頁 112年12月19日12:10:38至12:17:33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3頁 ★112年12月18日15:03有人在中和郵局I信箱領取郵件(內有被告4個帳戶金融卡) 偵卷第57頁 112年12月19日12:06:05至12:13:39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3頁 112年12月20日12:00:09至12:05:21收到電話(67000000000)(即冒充內壢派出所電話) 偵卷第63頁
被告先收到「67000000000」電話,被告又收到「670000000
00」密集打來多通電話,這些冠上「67」開頭的不明電話,
若扣除前面「67」二字以外,其餘「00-0000000」「00-000
0000」都很像臺灣地區的一般國內電話。而「00-0000000」
確實是內壢派出所之電話(見本院卷第165頁之內壢派出所
電話)。被告雖然沒有寄出去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
但是被告確實很有可能接到冒充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打來詢問
電話。而被告接到疑似詐騙電話後,確實有撥打105查號台
詢問,被告二次與105查號台通話38秒、37秒,所以被告確
實有做查證動作。
㈡被告①於113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112年12月14日午休時接到
一通自稱國泰銀行中壢分行之女子來電,說我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不法份子當作人頭帳戶,警方現在要調查這個帳戶;
同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來
電,嚴肅地要求我配合調查,要我告訴她,我現在使用的金
融卡有幾張,我就相信她是警察,想說要配合警方辦案,配
合警方協助破案,就在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寄出該包裹
(內4個帳戶之金融卡)到中和郵局i信箱等語(偵卷第31至
32頁)。被告收到這些67開頭的可疑電話後,掛斷之後,被
告確實有立即撥打105查號台詢問(即上述標示●之兩通電話
),但是被告還在105通話時,該詐騙電話又打進來。如被
告於112年12月14日14:07:50撥出105查號台,算到14:08:
28才會有38秒之長度。但是被告同日14:08:21就收到「0000
0000000」電話來電,通聯記錄上也顯示有些微重疊的現象
。又被告同日14:14:13撥出105查號台求證,通話37秒,應
該要算到14:14:50才會有足夠37秒的長度,但是通聯記錄
又記載被告14:14:38起至14:16:23收到「00000000000」,
顯示有些微重疊的現象。然上述通聯記錄都是由遠傳電信公
司提供之正式文件,這些微重疊的現象代表電信公司在計費
時,可能有超收現象,即便撥打而尚未接通前也可能開始計
算費用。從上述電話密集重疊的程度以觀,幕後詐騙集團根
本就是疲勞轟炸,不給收話者一點喘息機會。
㈢而被告寄交、提供本案銀行金融卡予他人時,已近70歲,被
告曾任軍人(係少校退伍)、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
第83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現在詐騙案太多,很久以
前也曾被詐騙過等語(偵卷第32、36、178 頁),然被告可
能是年事已高,對於精心冒充警察來騙取金融卡的犯罪手法
,沒有戒心,才受騙寄出金融卡。
㈣被告②於113 年7 月3 日偵查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一個中壢分局的警察陳美君警官打給我,對方說我可以打電話回去問她,並要求我配合調查;我照著陳警官給我的電話00-0000000 轉2588,打回去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性,說會轉給陳警官;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很緊張,就相信對方說的話;我沒有上網查中壢分局的電話,打過去中壢分局查證,只有打對方給我的電話等語(偵卷第178 至179 頁)。③113 年10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陳美君」電話後,有反向打00-0000000 轉分機2588,先是一個男的,我告訴他要找「陳美君」,他要我等一下,就把電話轉給陳美君,這支電話是陳美君告訴我的,我沒有見過「陳美君」,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要求「陳美君」想辦法出示她的證件證明她是警察等語(原審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中提出其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00 0000000」之手機截圖畫面作為證明。細觀其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中壢分局(偵一隊陳…)00 0000000」之聯絡人,但是於112 年12月14日「14:13」、「14:16」、「14:17」、「14:20」、「14:22」之通話秒數卻顯示「00:00:00」(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法院因此認定被告當日根本未與「00-0000000」接通,被告辯解已回撥中壢分局查證云云,所辯不實,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㈤然而,這個「00-0000000」確實是中壢分局的官方總機電話
,此有GOOGLE查詢中壢分局網頁上公告可證(本院卷第167
頁)。而如果被告當日確實有以手機撥通一般市話「00-000
0000」,電信公司是要收費的,電信公司不可能忽略不記錄
。經核對被告主動提出其向遠傳公司申請的通聯記錄(偵卷
第61頁),以及本院發文向遠傳公司索取之通聯記錄(本院
卷第239頁),112年12月14日當日沒有記載被告曾撥通「00
-0000000」中壢分局電話,所以可以確定被告真的沒有以手
機撥出給「00-0000000」中壢分局。但是被告提出的手機軟
體截圖上,有「Duo通話」的按鍵,「Duo通話」就是GOOGLE
的一種免費通訊軟體,所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撥出「Duo通話
」軟體撥給這位「中壢分局(偵一隊陳…)00 0000000」之
人。但可能因為00-0000000總機的電腦上,並沒有裝設「Du
o通話」軟體,所以被告用Duo通話軟體怎麼打都打不通。而
且被告應該是按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一不小心下載了「Du
o通話」軟體,並且與這位暱稱「中壢分局(偵一隊陳…)00
0000000」之人結成朋友關係。
㈥至於「Duo通話」軟體上顯示每次通話長度都是「00:00:00
」之矛盾,辯護人辯稱「雖然撥出去的通話時間是0 秒,但
無法排除被告的手機中毒或被裝設木馬程式,導致被告在撥
出號碼時就會由詐騙集團負責接聽。或有可能遭受轉接」
(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再比對
遠傳電信提供的雙向通聯,以及被告手機「Duo通話」軟體
時間,發現高度重疊,可能被告在試圖操作「Duo通話」軟
體打給「中壢分局(偵一隊陳…)00 0000000」時,這位「6
7000000000」又密集打進來,對被告疲勞轟炸,讓被告沒有
清醒的餘地。被告也分不清楚到底是自己接到「陳美君00-0
000000」電話,還是自己反向打00-0000000 轉分機2588而
通話而進行查證。
遠傳提供通聯記錄 被告手機「Duo通話」 比對結果 112年12月14日14:08:21至14:13:09收到電話(67000000000) 112 年12月14日「14:13」撥出2次,通話長度均為「00:00:00」。 被告14:13:09剛掛上電話後,14:13不詳秒以Duo軟體撥出2通,如果已撥通,也不太可能下列14:14:38又收到電話。所以Duo軟體上顯示0秒通話是正確的,根本沒接通。 112年12月14日14:14:38至14:16:23收到電話(67000000000) 112 年12月14日「14:16」 撥出通話長度為「00:00:00」。 被告14:16:23剛掛上電話後,14:16不詳秒以Duo軟體撥出2通,如果有撥通,也不太可能下列14:17:35又收到電話。所以Duo軟體上顯示0秒通話是正確的。 112年12月14日14:17:35至14:20:20收到電話(670000000000) 112 年12月14日「14:17」「14:20」撥出2次, 通話長度均為「00:00:00」。 被告14:17以Duo軟體撥出0秒,所以被告14:17:35收到電話,等被告14:20:20掛掉電話後,14:20以Duo軟體撥出,可能就是沒有撥通,所以0秒。
被告說「我照著陳警官給我的電話00-0000000轉0000,打回
去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性,說會轉給陳警官...」,被告
說自己撥出00-0000000有接通,可能是記錯了,其實是被告
遭受密集來電,被疲勞轟炸,而搞不清楚自己是撥入或撥出
。
㈦原審論述「被告自始至終...根本無任何反向查證、確認來電
者之真實身分」而為有罪判決。然依據被告提出之通聯及本
案向遠傳電信索取之通聯,顯示被告確實有打兩通「105」
查號台求證。被告雖然按照他人指示,寄交、提供本案銀行
金融卡,造成附表被害人受騙財產損失,確實應該檢討。但
被告既然能提出自己與「67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而「0
0-0000000」確實是內壢派出所之電話。被告使用通話軟體
撥出給「00-0000000」,這個「00-0000000」確實是中壢分
局的官方總機電話,雖然這個「00-0000000」門號沒有搭配
Duo軟體,所以被告用Duo軟體怎麼打都打不通,但不能說被
告完全沒有求證,因為被告至少打了兩次105查號台求證。
㈧被告雖未舉證當時與詐騙集團對話之內容,但被告當時已年
近七十歲,難免思考有點退化,警戒之心低於一般青壯年。
且因被告年事已高,操作智慧手機也沒那麼順暢,不知道緊
急打開錄音按鈕或打開側錄程式以錄下對話,以致未能自保
清白。本案不宜以「事後之見」之角度,要求被告當然另外
以其他市話或其他手機試著撥打「00-0000000」「00-00000
00」查詢,這對將近70歲的被告而言,有點太過苛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被告確實受到
詐騙集團冒充警員打電話來要求提出金融卡,被告年事已高
,思考及反應程度不若年輕人,自難因此認被告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
上訴後已經提出當時撥打105查號台的證據,與原審中所呈
現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明甫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18 時30分許 5 萬元 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18時31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5元 112 年12月19日 0時 28分許 5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29分許 4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9 分許 4 萬9986元 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0分許 4 萬9986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2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6分許 1 萬元 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43分許 2 萬9985元 2 李燕秋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 4 萬9991元 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8日20時21分許 4 萬9991元 112年12月19日0時45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9元 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0 時3 分許 4 萬9989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6 分許 4 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