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32號
TCHM,114,金上易,3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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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玉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
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臉書上尋得信達貸款廣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人(下稱「信達專員吳經理」)聯絡,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信達專員吳經理」向蘇玉英要求提供銀行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核對身分及事後撥款用途。蘇玉英
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3日6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前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20號帳戶(下稱蘇玉英郵局帳戶)、南
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會帳戶
)及其不知情○○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玉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
組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信達專員吳經理
」,並於LINE對話中向「信達專員吳經理」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提供上開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
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嗣「信達專員吳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組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陳宗賢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得以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蘇玉英(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3組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並以LINE告知密碼,
及其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宗賢等人受騙匯入
款項至該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帳號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供銀行帳號是為了借款,對
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號作為核對身分及事後撥款用途,寄提
款卡是為了確認提款卡上的帳號,對方會匯款到我的帳戶,
以核對身分,多個帳號可以多貸一些,對方說1個帳號可以
貸10萬元,3個帳號可以貸30萬元,我為了多貸一點就多給
幾個帳號;我只是想要貸款,才會提供帳號等語(見警卷第
38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99頁)。
 ㈡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信達專員吳經理」聯
絡,欲行借款,「信達專員吳經理」乃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
號以核對身分及作為事後撥款用途,被告遂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將本案3組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信達專員吳經理」,再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而提供3個
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信達專員吳經理」
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後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98頁),
且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75-182、183-184、217-220、305-307、381-384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得憑(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示)
。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案3組帳戶帳號提供予「信達專員
吳經理」之人,嗣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其是要貸款,遭詐騙要核對身分及事後撥款始提供
帳戶,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
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
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
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
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
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
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
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
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
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
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
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
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
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
的。被告提供本案3組帳戶之帳號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之
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信達專員吳經
理」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核對身分並作為
事後撥款用途,被告才交寄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訊息將
密碼告知「信達專員吳經理」等情。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滿00
歲,高中肄業,曾從事殯葬業、餐飲業(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被告又係經由通訊軟體與「信達專員吳經理」取得聯繫
,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
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
如前述;再者,被告已供陳:沒聽過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3頁),更於原審時供稱:對方問我還
有沒有其他銀行帳戶,其實我有(指台企與華南銀行帳戶)
,但我跟他說我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倘依被告
前述:所以寄交3個帳戶之提款卡,係為多貸得款項(1個帳
戶可貸10萬元,3個可貸30萬元)等語,則被告手上既仍有
另外2個帳戶,何以故意向對方佯稱找不到,而不願提供,
由此可見被告就對方所謂提供帳戶可貸得款項之說詞並未盡
信,遂未將手上所有帳戶之提款卡悉數提供,足認被告知悉
對方上開所稱提供帳戶可貸得款項云云並非合理正當,故不
提供其他帳戶,是以被告就提供本案3組帳戶之提款卡予對
方用以借款,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正當
理由一情自有認識。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卻仍提供本案3組
帳戶並非受騙,乃係妄圖對方將給付金錢之僥倖心態使然,
其辯稱也是被騙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並不可
採。實則本案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信達專
員吳經理」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
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
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本案3組帳戶將供向被害人詐欺使
用,縱係遭「信達專員吳經理」欺騙,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信達專員吳經理」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
;非謂被告對於「信達專員吳經理」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
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
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
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3組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信達專員吳經理
」,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成年後(當時年滿20歲為成年)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29-30頁);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
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
機構開戶時,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款項,率爾提供本案3組
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
4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
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按:被告否認犯行雖為其防禦權之正
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
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兼
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做臨時工
,1天薪水差不多1,200元,曾經從事殯葬業、餐飲業,父親
已過世,母親是聾人,我有2個哥哥,1個弟弟,弟弟生病目
前已病故,其中1個哥哥也是殘障人士,而我有在服用焦慮
症的藥(見被告所提原審卷第149頁之診斷證明書)。我要
照顧媽媽,給付媽媽在安養中心的費用,我沒有小孩,現在
也沒有婚姻關係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名稱「蘇淞泙」、LINE群組「立騏~宋佩洋」老師助理等身分,對陳宗賢誆稱:可登入「凱友投資股票」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宗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1日9時47分 15萬元 蘇玉英郵局帳戶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LINE暱稱「李若芸」、群組暱稱「牛氣沖天」等身分,對陳靜怡誆稱:可登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2日8時41分 15萬元 3 廖仁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LINE暱稱「李淑琪」、「Walmart」國際商貿公司客服等身分,對廖仁松誆稱:可在網路商誠經營奢侈品販售,惟需先匯款出貨交給買家云云,致廖仁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0時3分 10萬元 4 黃鈞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LINE暱稱「蔡馨茹」、群組暱稱「U14財富啟動計畫」、「兆皇客服NO58」等身分,對黃鈞懋誆稱:可登入「兆皇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鈞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9時35分 10萬元 蘇玉英○(即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37分 42,245元
附表二
㈠、投竹警偵字第1130002244號卷附:  ⒈165反詐騙查詢。(第23-25頁)㈠  ⒉蘇玉英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清單。(第57-59頁)  ⒊蘇玉英竹山鎮農會帳戶資料、交易清單。(第61-63頁)  ⒋陳○○郵局帳戶資料、往來明細。(第65-67頁)  ⒌蘇玉英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第69-151頁)  ⒍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第153頁)  ⒎親友關係圖。(第159-161頁)  ⒏告訴人陳宗賢報案資料。(第187-192頁、第207-2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⒐告訴人陳宗賢存摺影本、交易紀錄。(第197-203頁)  ⒑告訴人陳靜怡報案資料。(第221-232頁、第239-240頁、第255-30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⒒監視器影像。(第241-243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247-253頁)  ⒔告訴人廖仁松報案資料。(第309-311、319-3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⒕手機對話紀錄。(第375-380頁)  ⒖告訴人黃鈞懋報案資料、聊天紀錄。(第385-388頁、第   393-50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聊天紀錄   ‧黃鈞懋與LINE兆皇客服No.58聊天紀錄 ㈡、原審卷附:  ⒈竹山鎮農會113年11月7日竹鎮農信字第1130003814號函及檢送存戶蘇玉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359號函及檢送帳戶蘇玉英陳○○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45-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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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