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億元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億元為泰雅族原住民,自民國113年3月30日前之某日起,
為供己從事狩獵等傳統文化活動使用,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獵
槍;王億元於本件案發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持有行為,僅
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
不構成刑事犯罪)。嗣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王億元與其○
○甲○○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適甲○
○之○乙○○、乙○○之○○丙○○到達現場
,聽聞上情後,丙○○即駕車搭載乙○○、甲○○,前往南投縣○○
村○○鄉○○巷000號王億元住處,欲收拾甲○○放置在該址之行
李,王億元騎乘機車隨丙○○一行人抵達其住處後,竟逾越原
先僅供傳統狩獵文化活動使用之持有目的
,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進入其住處房間取出本案獵槍,步出門口走到丙○○車
輛駕駛座旁(當時車窗完全打開),朝坐在駕駛座上之丙○○左
側額頭瞄準,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本
案獵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王億元(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131、145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丁○○、乙○○、甲○○、己○○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案獵槍照片、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投警鑑字第11300
27995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3819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4月8日投仁警偵字第11400
04124號函在卷可稽,以及本案獵槍1枝扣案可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
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
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
應僅以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或持有同條
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限,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觀其修法意旨,則
係指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者。是以於持有
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
使用,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
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該阻
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仍
應依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論處。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
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
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
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獵槍,為自製之非制式獵槍,構造簡
陋,且係基於從事狩獵之傳統文化目的而持有等情,業經被
告及證人戊○○供、證明確,並有卷附本案獵槍照片可參(偵
卷第85、168頁),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初,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其持有行為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不得逕以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之罪刑論科。惟被告嗣變更原先持有目的,改供
狩獵、祭儀等原住民傳統活動以外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使用
,顯非為維持自身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生活所必需,
自不得再援引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豁免其嗣後更易為
犯罪目的而持用本案獵槍之刑責。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斟
酌其使用本案獵槍情形而依上開規定排除適用刑罰,本院認
為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
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
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原係基於從事狩獵之傳統活動目的而持有本案獵槍
,嗣因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為恫嚇被害人,於變更原先
持有目的後,旋將本案獵槍改供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使用,則
被告改以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後,立
即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㈡減免其刑事由之有無: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持本案
獵槍恐嚇被害人後,被害人○○丁○○旋於同日17時22分許撥打
110報警,且略述被害人在被告上址住處前遭人毆打之情形
,此經證人即員警劉○岳、劉○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33、138頁),並有丁○○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可佐(偵卷
第97、99頁)。就本案實際查獲經過,被告雖供稱係其從住
處取出本案獵槍交給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15頁),惟依①證
人劉○岳於原審證稱:我接獲110通知說有人打架、有槍,要
我們過去處理,但110沒有講到何人持槍的內容,之後我跟
同事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外時,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對峙
,已經沒有在打架,被害人看到我跟同事到場,第一時間就
主動上前向我們表示他遭被告持槍恐嚇,我之後跟被告及被
告○○說明,被告○○才把本案獵槍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133至134頁),②證人劉○瑞於原審證稱:所長劉○岳接獲
110通知本案,我印象是說有糾紛,但沒印象有無講到現場
有槍枝出現,後來我跟劉○岳、同事陳○福前往現場處理時
,沒有看到本案獵槍,但被害人一看到我們到場,就率先過
來向劉○岳講他遭被告持槍抵住頭部恐嚇的事等語(原審卷第
138至139頁),可見本案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受110勤
務指派之初,僅知有槍枝出現,對何人持有且用以犯罪尚無
所悉,然員警到場後,於被告向員警坦承持本案獵槍對被害
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被害人已先向員警指述遭被告持
本案獵槍對其實施恐嚇之情節,足認員警劉○岳等人自斯時
起,即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對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等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縱被告嗣亦對上情供認不諱且由警方將本
案獵槍予以查扣,然其既係於犯罪遭發覺後始坦承犯行,僅
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
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
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
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
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要旨)。被告上訴意旨
雖主張其有供出本案獵槍之來源為其○戊○○,得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云云;惟查,依證人劉○岳於原審證稱,戊○○於113
年3月30日在案發現場即向警方表示,本案獵槍是老人家傳
承下來的(原審卷第135頁),且戊○○於113年3月31日
17時38分至18時10分接受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問:
當時王億元所持之原住民獵槍為何人所有?)是我○○庚○○○留
給我的,已經20多年了。(問:你○○所留之土造獵槍係作何
用途?是否堪用?平常都是誰在使用?)去山上打獵使用。
是可以擊發。都是我孩子王億元使用。」(偵卷第
53頁),然被告於該時點前之113年3月31日14時57分至16時
53分接受警詢時,僅供稱:「(問:你所持有之土造獵槍,
自何處取得?)從我阿公時代留下來的。(問:你所持有之土
造獵槍,已持有之時間歷經多久?)很久了,我不清楚時間
。(問:你所持有之土造獵槍係作何用途?是否堪用?)去山
上打獵使用。是可以擊發。」(偵卷第16頁),並未提及其所
持有本案獵槍之來源係其父戊○○,自無因被告供述「來源
」而查獲戊○○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被告
為警查獲時,本案獵槍既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持
有,即無「去向」可言,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故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持有本案
獵槍之初,乃基於狩獵使用之合法目的,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不能忍一時之忿,始持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其非法
持有而用於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時間甚短,遭查獲後始終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5至96頁),另於原審提出悔過書表達
悔意(原審卷第73頁),顯有悛悔實據,惟被告本案不得宣告
緩刑(詳後述),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犯後態度等予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
認為本案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從事恐嚇犯行,而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然慮及被告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以駕駛卡車為業、月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且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
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為被告持有
,且自被告更易原先持有目的而供作本案非法使用時,即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關於沒收及不予宣告
緩刑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
云,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