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美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2055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
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
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
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
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