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94號
TCHM,114,聲再,19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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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祐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
  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
乘機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經本院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為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狀末具狀人
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且僅蓋有康春田
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
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又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
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
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和本院網站,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理由,認聲請人提起
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即上級審法院)既係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之實體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設之
救濟方法),並非上級審法院(即本院)之程序判決,本件
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本應向為實體判決之原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詎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即難謂合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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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