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一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一宏(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序駁回確定。聲請人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當然是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認罪。另案被告劉灌鋐犯殺人
未遂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下稱
桃園地院109原訴44號殺人未遂案件),該案係劉灌鋐買兇
王銘緯欲殺害聲請人,王銘緯嗣因未取得謀殺聲請人之佣金
,故全盤對聲請人供出:劉灌鋐將原準備殺害聲請人之90手
槍藏放在聲請人之自小客車上欲栽贓陷害聲請人一事,由於
王銘緯上開供詞,警方在聲請人車廂後座取出1把手槍,該
手槍經查證為劉灌鋐所有,劉灌鋐於該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
供稱:其把1把手槍放在聲請人車上,另外2把槍枝放在聲請
人竹南家中。然警方未立即取出另外2把槍,而是事後才到
聲請人家中搜索出本案2把槍,聲請人當時有向警方表明槍
是劉灌鋐所有,未獲警方採信。王銘緯於上開桃園地院109
原訴44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坦承犯案,並承認本案警方於聲請
人竹南住處所查獲2把槍係其與劉灌鋐意圖栽贓陷害聲請人
,現劉灌鋐及王銘緯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
提出王銘緯之犯罪自白書及桃園地院109原訴44號殺人未遂
案件卷宗為新證據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遠距視
訊),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
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先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
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
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
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
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
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
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
審之供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66251號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有槍枝2把扣案,認定聲請人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甚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劉灌鋐、王銘緯於該殺
人未遂案件中之供述,欲證明本案查扣之槍枝2把係遭劉灌
鋐所栽贓嫁禍,並非聲請人所持有,並提出另案被告王銘緯
之犯罪自白書及桃園地院109原訴44號殺人未遂案件部分卷
證為新事實、新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10頁)。惟查: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調閱上開桃園地院109原訴44號殺
人未遂案件數位卷核閱後,並影印相關證據附卷憑參(見本
院1115卷第76至96頁),而其中亦包含聲請人本件刑事再審
狀所附之劉灌鋐109年1月6日偵訊筆錄,可見原確定判決已
就上開筆錄為證據之取捨,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據而認定
聲請人有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聲
請人重覆爭執,顯已欠缺作為再審證據之新規性。
⒉稽之另案被告劉灌鋐於上開109年1月6日偵訊時稱:(王銘緯為警逮捕後,你如何處理槍枝?)王銘緯使眼色給我並比槍枝(比7)動作,並頭部往左擺,告訴我槍藏在一樓鐵門後方,林一宏當時已經在住處外面,我是趁該段空檔處理槍枝,我等員警離開,王銘緯也跟著離開,我先帶林一宏到醫院急診,之後再帶林一宏到派出所,他做筆錄時,並有跟我說警察會到住家搜索,林一宏說他自己也有1枝獵槍怕被查到,所以我就先回去住處處理他的獵槍並藏好我給王銘緯的槍枝,我給王銘緯的槍枝也是林一宏的,我先將獵槍跟短槍藏放在BAT-2282車號汽車後車廂備胎處,短槍放在該處,長獵槍我搬到林一宏承租的竹南的房子,當時剛好要搬家,就順勢將獵槍放到林一宏竹南住處等語(見本院1115號卷第93頁),是依另案被告劉灌鋐該次偵訊所述,已明確指訴聲請人持有長獵槍,因恐遭警查獲而委託劉灌鋐搬運至聲請人位在竹南鎮之住處藏放,此節核與被告於本案於警、偵訊及歷審時一再自白本案槍枝為其所有(見原確定判決偵卷第42至43、119至120頁、原審卷第48、96頁、本院1115號卷第109頁)一情相符;何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並未否認持有本案獵槍2枝,僅一再主張該獵槍2枝係向案外人劉灌鋐所購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偵卷第43、119頁、本院1115號卷第49頁),並據以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事由,嗣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7日,又具狀主張證人蔡展誠曾在聲請人住處親見劉灌鋐以釣魚袋包裹2把獵槍交付聲請人,請求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蔡展誠乙節(見本院1115號卷第113至114頁),凡此均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陳本案獵槍係劉灌鋐意圖栽贓之意旨大相逕庭。基此,聲請人僅掇拾劉灌鋐109年1月6日偵訊中之部分供述,片面為個人意見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又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492號被告
劉灌鋐殺人未遂案件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二、...被告劉
灌鋐主謀策畫本件殺人犯行,指使同案被告王銘緯下手殺害
告訴人林一宏,並提供改造手槍、子彈等犯罪工具與同案被
告王銘緯使用,...同案被告王銘緯猶曾具體指稱被告劉灌
鋐有企圖將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栽贓嫁禍予告訴人林一宏之
情,...」,可見其係遭劉灌鋐栽贓云云。然經細繹該案桃
園地院109原訴44號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內容,僅敘及劉灌
鋐提供與王銘緯用以殺害聲請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全然未提及聲請
人所持有之本案獵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是前揭檢察官上訴書,或非指本案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獵槍2枝,或為檢察官之意見主張,均不該
當於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㈣至於聲請人所提王銘緯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核係王銘緯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該自白書又無做成之日期
,尚難確認是否為王銘緯本人、於何時、何情境下所製作,
其憑信性已屬可疑;再者,王銘緯因劉灌鋐未依承諾給付報
酬,故於108年12月14日,主動將劉灌鋐欲殺害聲請人並栽
贓槍、彈一事告知聲請人,2人復於同年12月27日向警方告
知上情,並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扣得用以殺害聲請人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
,業據桃園地院109原訴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
字第8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有王銘緯、聲請人108年12月27
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8、209至214頁),然
於該次警詢時,聲請人及王銘緯均全然未敘及尚有本案獵槍
2枝,又聲請人既早於108年12月間即經王銘緯告知劉灌鋐有
栽贓之意圖,則本案員警於109年6月15日持搜索票查獲本案
獵槍2枝時,聲請人非但未抗辯有遭栽贓之情,反而自偵查
、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持有槍枝犯行,顯悖離常理
,更徵上開王銘緯之自白書,殊難遽信。況該自白書之內容
無非係以:本案2把獵槍為王銘緯幫忙劉灌鋐搬至聲請人竹
南鎮住處放置等語,惟聲請人前已於本院111度聲再字第203
號案件,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本院111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理由欄一、聲請意旨㈡),聲
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聲請人
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或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
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
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
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是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