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62號
TCHM,114,聲再,16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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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溫玉蘭(原名溫若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蘭」之帳號確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溫玉蘭所有(以下稱聲請人),但暱稱「昊天宮」則非聲
請人所有,而觀諸證人李00所陳之「玉蘭」及「昊天宮」LI
NE對話紀錄擷圖,確有多處不相符之處,明顯係李00自行後
製加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但未行勘驗聲請人與李00之手機內容,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與李00見面討論者為辦理土地分割、房屋獨立分戶等
事宜,從未談及投資或借貸,聲請人亦不認識被害人王敏薇
,試問於雙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聲請人如何向被害人借取
資金放貸分潤?而聲請人土地、建物權狀遭李00私自抵押予
被害人一事,聲請人始終被蒙在鼓裡,又如何知道有本票之
事?何來偽造有價證券之說?
 ㈢被害人遭詐欺一事係發生在民國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
間。然此期間,聲請人所有之印鑑與證件皆交付李00用以辦
理不動產分割與分管,並非辦理設定抵押權與被害人,原確
定判決疏未調查,逕認聲請人與李00間有共同謀劃之事,稍
嫌速斷。又聲請人既不知所有土地遭李00私自設定抵押權予
被害人,故而並未同意李00使用其印鑑、證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其控告李00涉嫌偽造文書,確有所本,自不構成誣
告罪。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其非暱稱「昊天宮」之人一事,業
已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坦認「昊天宮」之大頭貼係其本人
,核與證人李00於同次偵查中證稱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暱稱「玉蘭」者即是聲請人,嗣聲請人並要求將2人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之對話收回大致相符。又經檢察事務官
比對李00手機內與暱稱「玉蘭」之原始對話內容及卷附暱稱
昊天宮」之對話紀錄,其前後對話內容與收回訊息時點均
吻合,且暱稱「昊天宮」與「玉蘭」之對話紀錄一致,足認
卷附「昊天宮」及「玉蘭」與李00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確均係由聲請人所傳送等旨。復敘明:李00於第一審所提LI
NE對話內容,相較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完整,
係因後者部分對話內容遭收回或刪除所致,並非出於偽造等
語。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聲請人並非暱稱「昊天宮」之人、李
00所提對話紀錄係後製加工、聲請人與李00間並無詐欺等犯
意聯絡、聲請人未同意李00使用印鑑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提告李00涉嫌偽造文書,不該當誣告罪等,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請求原審命李00提出與聲請人
間完整對話紀錄「錄影(非對話擷圖)」,並未聲請勘驗其
本人或李00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審未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況此部分乃屬判決有無法律
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綜上,聲請人再審意
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
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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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