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51號
TCHM,114,聲再,151,202509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陸哲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
上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
刑人陸哲恩(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14年7月14日「刑事
聲請異議狀」,且案號欄記載「114年度執己字第9530號」
,有聲請人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繕具致本院之「刑事聲請異
議狀」可佐(本院卷第3至7頁,如附件一),經細繹此書狀
內容,旨在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確定判決內
容表示不服請求重審,爰本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寬認
聲請人係對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刑事聲請
異議狀」未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再審具
體理由及相應之證據,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再提
出114年7月28日「刑事聲請異議狀」(本院卷第45至49頁,
如附件二)。是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聲請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
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本案犯行,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判決引
用第一審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之認事用法之理由,而
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
庭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而為綜合論斷,並說明有利聲請人之證
據不採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不符刑法第19條免除刑事責任、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詳為論敘,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有該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⒈聲請人附件一所載敘者,均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證據取捨為指摘。⒉聲請人附件二
引述其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犯案件經囑託鑑定結果,認
聲請人係因精神疾病犯罪而判決聲請人監護處分,並據此聲
請本院囑託鑑定以判決聲請人監護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聲請
人之前案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聲請人所指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犯案件判決,應係該院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而觀諸此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2日,距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所犯本案之日期為111年9月23日,已相距5年
餘。且聲請人不符刑法第19條要件,此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
卷證論敘「至被告雖於105、108至110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嘉南療養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惟被告
於行為時係不滿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而為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
楚、情緒穩定,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
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
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情甚詳,而聲請人於此案件審理
期間亦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調查等語,此均經本院核閱該案
卷證無誤。從而,聲請人再執另案囑託鑑定一事,聲請
  本案再行鑑定而據以聲請再審,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
前揭事證所認定之結果,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要件,是其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附此說明
 ㈠聲請人於附件二雖載稱:聲請法扶律師協助等語。然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指定辯護之規定,係針對審判中
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
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
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
、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
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裁定參照)。依此
,本案係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前,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法扶
律師協助等語,並無所據。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
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